存放于经营稳健、
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
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1、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
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信托资金开立单独账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按
某一集合信托计划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
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计划开立单独账户。
2、信托投资公司运用
固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其投资于上市流通的股票、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日均市值总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
第三,《信托法》
具体参见《未在经济法、金融基础和投行业务实务中的法规标准》文件。
第四,其他
《关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年)》对信托公司净资本要求仅为2亿元;但银监会后来规定,注册资本12亿元以下的信托公司,不能参与基金和基建类项目;2012年10月保监会出台《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2012年)》,明确提出保险资金可以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需要注册资本金12亿元以上且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
(四)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
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
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
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
(三)注册资本为
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
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
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商业银行,在中国
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
大型企业,在中国
境外注册的
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
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
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
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
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
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
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
且其出资比例
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自有资金,五年不得转让】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
非金融机构的,
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
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
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还有自有资金,五年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新增允许设立分、子公司】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20%】【
新增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
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原为非银行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
同业拆借;
(七)
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
境外外汇借款;【
允许境外RMB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
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
发行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