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保荐代表人考试参考答案及解析(第一部分)
epeng、冬天的阳光等众多网友都有着超强的记忆力,在投行先锋论坛上回忆了许多2008年保荐代表人考试的题目,本人在此向你们表示敬意。本人对论坛上的题目进行了整理,并将陆续提供参考答案供大家讨论。本人才疏学浅,不足之处,敬请大家指正。现就相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整理的题目为2008年保荐代表人考试证券知识综合考试、投资银行业务专业考试两科综合在一起的内容,分四部分,前三部分包括判断题(27道)、单项选择题(约20道)、不定项选择题(约80道),第四部分是暂没有人回忆出题干的考点,约30个。需要说明的是,有些题目的题干不一定能回忆得和真题完全一样,因此诸位网友如对考题有更深刻的记忆,请发在论坛上。
二、对每道题目,本人除提供参考答案外,还提供了较为详细的解析,包括答题的依据、对相关知识的总结、个人对相关知识点的理解、和投行实务的联系等。本人在此抛砖引玉,欢迎诸位批评、指正、补充和完善。
三、本人在此有两个良好的愿望:一是通过诸位的共同探讨,对考题的深度、广度进行归纳总结、对命题人的命题思路有个大概理解,以便大家能顺利地通过保代和财主考试;二是加强对知识的掌握,能应用于实践,提高大家的实务操作能力。
第一部分:判断题(共27道)
对。 解析: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二、值得注意的是,依《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五)实际投资金额与计划投资金额的差额超过计划金额的30%;(六)本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上市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2、某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为46亿,拟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行权比例为1:1,行权价不低于36元,权证发行后在交易所上市交易。要达到上述条件,此次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额在18-18.4亿之间。 对。 解析:一、按《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某上市公司2008年底净资产46亿,则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能超过18.4亿,即使某上市公司以前公司债券余额为0,本次最多可发行18.4亿元。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都规定了申请上市的权证不能低于5000万份,在权证行权比例为1:1,行权价不低于36元的情况下,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至少为18亿元,为符合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的禁止性规定,此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额至少应为18亿。
3、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成立,该公司以2006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资产评估,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按1:1的折股比例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到2008年6月,该公司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 错。 解析: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评估资料审核指引》第五条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帐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此备忘录现已废止,关于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的规定已被浓缩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但熟悉此备忘录的人显然更容易理解按帐面净资产值折股的和按评估净资产值折股的区别。 三、2005年5月3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6年5月31日按评估值折合股份成立股份公司,则股份公司要在2006年5月31日后运行三年,到2009年6月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
【应该满足三年还是三个完整会计年度?】 错。 解析: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二、该考点2007年也以判断方式考过。个人认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还是比较重要的,要熟练掌握。
对。 解析: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取消了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禁止性规定。个人理解,取消对相互持股7%以上不能参与保荐的禁止性规定是为了发展券商直投业务,而既然对最影响保荐人独立性的相互持股行为都不予限制,对别的影响独立性的行为就不需明令禁止了。
对。
解析: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及所属会计期间已经存在某种情况,但当时并不知道其存在或者不能知道确切结果,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事项能够证实该情况的存在或者确切结果,则该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调整事项能对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提供追加的证据,并会影响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的内在估计。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是指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非调整事项的发生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企业的财务报表数字,只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了某些情况。
三、存货购入时间虽发生在2007年,存货发生毁损100万元的事项发生在2008年2月10日,应为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对。 解析:一、《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报告[2007]》规定,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一些上市公司提出了与此相关的利润分配基数确定问题,如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应计入利润分配基数。鉴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特殊性,特别是相关变动损益的后续不确定性,我们建议,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相关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收益,暂不得用于利润分配。二、鉴于监管报告较低的法律效力和“建议”这样道义劝告的用词,能否得出题干的结论有待商榷,因而本题的精确性遭到了很多人的质疑。个人认为,判断题的答案只有对和错两种,非此即彼,通过逆向思维的话,这个问题就比较好解决。如果认定本命题是错误的,那就只能反推为“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有关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利润的部分可以分配给股东”,这样的结论显然更不符合证监会的监管思路。因此,从出题者的意图来看,应该选对。
8、某公司经理利用其任职公司的信息与其他公司交易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对。 解析: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此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个人理解,题中“利用其任职公司的信息”应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如交易行为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则不是利用职务便利。
错。 解析:一、依《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3万,一人有限公司10万,股份公司500万。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而不是3万元。这个不同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由这唯一的股东来操控,经营风险比较大,而其责任形式又是有限责任,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其债权人来说有着很大的风险,因此规定一个较高的注册资本限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风险,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更好的资金基础。这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防止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10、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对。 解析: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二、个人理解,针对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的监管措施,可简化记忆为1、5、3;针对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措施,可简化记忆为2、2、6。 11、某股东持有上市公司3%的解除限售的存量股份,2008年9月1日至9月10日,该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转让了0.5%的股份,该股东计划在2008年9月20日转让0.6%的股份,则该股东应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转让。
对。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股份交易行为规范问答》关于股东减持限售存量股份的规范内容如下: 目前,对于“大小非”减持主要的规章制度如下: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宗交易系统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业务操作指引》、《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和《关于督促上市公司股东认真执行减持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规定的通知》等。 限售存量股份主要包括两部分股份:一是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安排的股份,俗称“股改限售股”;二是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IPO)前已发行的股份,俗称“发起人股”。 存量股份不包括:上述存量股份因送股、转增、配股而孽生的股份(含解禁前获得的孽生股份);上市公司增发、定向增发形成的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IPO过程中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形成的有限售规定的股份。 (1)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2)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1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3)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直接参与大宗交易系统业务,其他投资者则应当委托会员参与交易。 (4)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1)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39条之规定,持股5%以上的股改限售股股东减持达到1%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2)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就其权益变动,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本所有关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对于持股5%以上股东持有比例降到5%以下的,根据上交所《关于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具体事项的通知》规定,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上市公司作出提示性公告,免于提交权益变动报告书。 持股5%以上股东持有比例降到5%以下的,履行前款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出售股份的,可以免于按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39条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其中“一个月”减持期限的计算方式如下:以计算日为起点,向前计算到上一个月的同日期的后一个自然日,如果上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顺序后推。 例1:计算日为5月15日,则上一个月同日期的后一自然日为4月16日,由此,计算日为5月15日的“一个月”减持期限的计算起始日应为4月16日。 例2:计算日为5月30日,则上一个月同日期的后一自然日为4月31日,该日期不存在,则顺序后推,由此,计算日为5月30日的“一个月”减持期限的计算起始日应为5月1日。因此,“一个月”的概念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自然月”概念。同时,“计算日”也是一个动态概念,需要依据每个交易日的具体交易情况来确定。 在《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其中“公开出售”仅指通过我所竞价交易系统出售所持股份的行为,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出售所持股份行为不属于公开出售。 在《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其中“1%”的计算方式如下:在前述一个月时间范围内,某股东账户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卖出股份数量,占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重。 其中上市公司总股本,如遇一个月内发生总股本变化情况,则以一个月计算期内,上市公司日最大股本计算。上市公司总股本数据,以本所外部网每日公布的上市公司总股本数据为准。 在对于“1%”减持数量的计算中,按账户进行计算,不对实际控制人通过多个股东账户持有的股份进行合并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合并持股达到5%以上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减持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时,需停止交易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于股东持有的存量股份,在限售期内因司法强制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在解除限售后,按照过户后的账户,分别进行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减持数量计算。如过户前账户中同时持有存量股份和非存量股份的,则过户后,按照原比例确定过户后账户的存量股份和非存量股份。 在解除限售后因司法强制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过户后的受让方账户不受1%的减持限制。 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出让后,不再是《指导意见》规定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但是,对于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卖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客户与其交易对手方存在明显关联关系的,本所有权要求相关会员发现、制止可能存在的异常交易行为。 《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三、本题中,计算日为9月20日,则上一个月同日期的后一自然日为8月21日,由此,计算日为9月20日的“一个月”减持期限的计算起始日应为8月21日。而2008年9月1日至9月10日,该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转让了0.5%的股份,是在计算起始日内转让股份。故在9月20日转让0.6%的股份时要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份。 12、上市公司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其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错。 解析:一、《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二、考点非常细,个人认为,这是保代考试的一个特点,大家平常复习的时候就要养成抠字眼的习惯,尤其是重要的法律法规。
错。
一、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可分授予日、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行权日、可行权日之后分别掌握。
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有等待期),无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有等待期的情况下企业在授予日均不做会计处理。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二、个人理解,学习股份支付部分时,结合证监会对股权激励的相关法规及税务总局对股权激励的纳税规定效果更好。 错。
解析:一、《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期缴纳出资的法定资本制,可以一次认缴或认购,分期缴纳出资。
错。
解析:一、《关于不再实施特定上市公司特殊审计要求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2号)》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计字[2003]3号)第17条、第21条等规定予以废止。 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三、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26号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计字[2003]3号)同时废止。
16、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3年前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不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情形的视为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前提是国有控股权变更】 错。 解析: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五条规定:
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二、个人认为,在理解该条规定时有几点要注意:一是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时,要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决策或者批复文件,即省一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决策权;二是一旦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必须加以解决,不能借无偿划转或者重组之际规避;三是因为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的变化有紧密的关系,一旦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有重大不利影响,应认定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三、本题没有提及已经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决策或者批复文件、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有重大不利影响等认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必要条件,因此是错误的。
对。 解析: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已废止)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三、比较可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增加了保荐代表人查阅发行人材料、列席发行人三会、申报文件事前审阅、对有关部门关注事项进行核查四项权利,同时在保荐机构内部控制、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管理权限加强方面有了更多约束。
错。【反了,】 解析:一、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八章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其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八章也作了相同规定。
二、归纳可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在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重大事项及交易所认为需披露这三种情况下,应当及时披露,即在有些情况下可以不披露,而所有的监事会决议都应该披露。 对。 解析: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关联股东未回避属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股东可以自决议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个人认为,在理解公司法第第二十二条要注意几点:一是没有规定监事会决议违法时应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自始无效,其他情况属于可撤销,在决议没有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股东以自己名义提出撤销,是直接诉讼,不是第一百五十二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
错。
解析;一、《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不能由公司章程作出特别约定。
三、个人认为,在学习公司法时,一定要注意章程可以规定的事项并加以总结,如对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股东会会议时不按出资比例表决、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等;对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等。 对。 解析: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对第一百八十四条,应换个角度理解为:除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外,其他四种原因导致的解散均由清算组进行清算。个人理解,对于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的情况,由于合并、分立后的公司承继原来公司的债务,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没有必要对公司进行清算。 三、各国公司法大体都规定了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情况下不需要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的不需要进行清算,但在理论界,这是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处理的。解决此问题需要逻辑推断和相关的背景知识。个人认为,这也是保代考试的一个特点,需要答题人具有很强的归纳总结和分析判断的能力,也许监管层认为这是保荐代表人应具备的一个基本素质吧。
对。 解析: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二、第七十四条的第(二)、(三)款中明确指明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公司等主体,第二百零二条明确指明了单位可从事内幕交易,因此应理解为内幕交易的主体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法人。 三、个人理解,如果内幕交易的主体不包括法人的话,那内幕交易的行为就很容易通过法人形式来规避,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就是纸上谈兵。
对。 解析:一、《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二、从上述规定可以归纳总结,只要责任主体的行为违犯证券法,就可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不以责任主体是否获利为前提。
24、某公司于2007年11月上市,上市前公司某监事持有该公司发行的股份100万股,2008年4月该监事通过二级市场买入该公司股票20万股,11月又卖出10万股,2009年该监事计划卖出27.5万股,不考虑其他因素,该监事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错。
解析: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票的数量。 三、规范内容如下: 、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交易行为有哪些法规和规章制度予以规范?目前,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行为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7]56号《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重申上市公司董监高管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通知》和《关于利用CA证书在线填报和持续更新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基本信息的通知》等。
、如何计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可转让股份的数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可转让股份数量可以分四种情况计算: (1)可转让股份数量的基本计算公式。 在当年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按照“可减持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25%”的公式计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数量;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25%比例之限制。 例如,某上市公司董事张先生,2008年末持有公司无限售股份10000股。2009年度,按照“可减持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25%”的公式计算,张先生理论上可减持股份数量为2500股。 (2)对于在多地上市公司的处理。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时包括在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既包括A、B股,也包括在境外发行的本公司股份。 (3)对当年新增股份的处理: 当年新增股票应分别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因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票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减持的数量。第二,因其他原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新增股票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票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股票不能减持,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 继续以前述张先生为例,直至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完毕,张先生并未减持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10送10的红股分配方案,张先生持有的公司股份变更为20000股。此后,张先生通过二级市场增持10000股,还获得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50000股(但该部分股份需待三年后才能上市流通),张先生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变更为80000股,其中,30000股为无限售条件股,50000股为有限售条件股票。2009年度,张先生可以减持的股份数量,由2500股增加为7500股(因分红同比例增加2500股,因二级市场购买新增无限售条件股票当年可转让25%即2500股),而张先生新增的有限售条件的50000股激励股份则不能上市流通,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 (4)对当年可转让未转让股份的处理 对于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不得累计到次年自由减持,而应当按当年末持有股票数量为基数重新计算可转让股份数量。 继续以张先生为例,2009年度,张先生最终减持了5000股,尚有2500股可减持股份未减持。张先生可转让但未转让的2500股,不得累计到次年自由减持,而应当按当年末持有股票数量为基数重新计算可转让股份数量。 2009年末,张先生持有本公司股份为75000股(80000股减去其减持了的5000股),根据前述规则计算,张先生2010年可以转让的公司股份数目按照“可减持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25%”的公式计算应为18750股。 (5)上述计算中涉及的几个概念问题 持有,系以是否登记在其名下为准,不包括间接持有或其他控制方式。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转让,是指主动减持的行为(如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不包括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导致被动减持的情况。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转让股票?以下情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转让其所持有股票: (1)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间内的;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交易的窗口期是如何规定的?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票买卖的窗口期包括: (1)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2)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4)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的规定有哪些?内幕信息,系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法律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73、75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法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证券法》第75条),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2007年8月15日,证监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涉及行政许可及无先例、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直系亲属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无持有或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文件,并充分举证相关人员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短线交易是如何规定的?根据《证券法》第47条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此外,《证券法》第195条亦规定,“……违反本法第47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多次买卖的短线交易,短线交易禁止期按如下标准计算:对于多次买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6个月卖出禁止期的起算点;对于多次卖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6个月买入禁止期的起算点。 对于短线交易,董事会应及时行使归入权,即将由此所得的收益收归公司所有,如董事会不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交易行为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申报并披露。披露内容应包括: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变动后的持股数量;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份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披露情况。董事会秘书未及时申报或更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息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本所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目前,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交易行为采取了哪些具体的限制措施?目前,对于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任期内减持股份每年仅可以转让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权益分派等事项,如果上市公司能够准确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并能够及时对前述信息进行持续更新,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实现事前控制。 此外,对于B股、短线交易行为、禁止买卖窗口期的交易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以及某些上市公司在其公司章程规定的个别限制措施等,主要依赖于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约束,本所将予以事后监管,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予以纪律处分。 四、结合本题,本人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如下: (一)2008年可减持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25%,在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应是指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份,否则会违反“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题中2008年年初可减持的股份数为0.2008年4月该监事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公司20万股股票,属于新增无限售条件股票,2008年可转让25%,即可减持数为5万股,不能减持10万股。【要点:首发上市第二年,董监高的限售股解禁后也不能转让,因为其上市当年年末股票为限售股,计算的第二年的可转让数额为0?】 (二)2009年可减持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25%。如2008年该监事实际减持了5万股,则2008年年末持有股份数量为(100+20-5)=115万股,2009年可减持股份数量为28.75万股;如2008年该监事没有减持股份,则2008年年末持有股份数量为(100+20)=120万股,2009年可减持股份数量为30万股。2008年可减持而没有减持的5万股不能累计到2009年转让,即2009年不能转让33.75万股。简单而言,当年可减持而没有减持的股份如累积到以后年度减持,则每年要少减持75%的股份。 (三)对新增有限售条件股票当年不能减持,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此处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新增股份的减持规定。即在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股份需锁定三年,在锁定的三年内不能减持,只能计入第四年可转让股票基数;但上市后对控股股东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虽同样要锁定三年,非公开发行的当年不能减持增发的股份,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如控股股东原持有上市公司10000股股票,假设都是无限售股票,2008年对控股股东非公开发行2000股,则2008年控股股东不能转让该2000万股,但2009年可在12000的基数上转让,即可转让3000万股。本人理解,上述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隐含的一个规定是在三年锁定期内转让后的股份数应不少于2000万股,否则会出现对控股股东非公开增发股份没有锁定三年的情况。 (四)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3.7.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3.7.5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本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五)深圳主板规范运作指引 3.8.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3.8.7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本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3.8.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本指引的规定对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3.8.9 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本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3.8.1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3.8.11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3.8.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锁定,到期后将其所持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全部自动解锁。 3.8.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二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本所申报,并在本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本次股份变动的交易日期、交易方式、交易数量、交易价格、本次股份变动后的持股数量以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以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六)深圳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 3.8.6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其亲属的股份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如因确认错误或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8.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3.8.8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本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3.8.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本指引的规定对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3.8.10 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本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3.8.1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3.8.12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3.8.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锁定。 自离任人员的离任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相关离任人员所有锁定股份为基数,按50%比例计算该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上述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 股时,其可解锁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离任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可解锁额度做相应变更。 离任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如果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离任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离任人员的剩余额度内股份将予以解锁,其余股份予以锁定。 自离任人员的离任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期满,离任人员所持该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将全部解锁。 【还要看清楚是哪个交易所的,深交所的,上市未满一年的,董监高买入股份全部锁定,即当期无法出售,只能买入】
对。 解析: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五章规定: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二)ST股票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5%的;(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四章做了相同的规定。深圳已将第(二)项情形调整为:“ST股票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的;” 三、个人理解,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包括涨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和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两种情况。
26、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 解析:一、《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以上是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体现。从法理上而言,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形在法学上称之为“责任竞合”。据此情形,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必须决定何者优先考虑。公司法、证券法上的责任制度是以民事责任制度为主,而以罚款和罚金等行政或刑事责任为辅助手段。更进一步说,设立罚款和罚金制度的目的,主要不在于保证国库收入,而在于阻遏违法行为,保障公司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27、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时,应在董事会形成决议后报送证监会审核,证监会审核未提出异议的,公司董事会可以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错。 解析:一、《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二、依《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现已废止)的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时,应在董事会形成决议后报送证监会审核,证监会审核未提出异议的,公司董事会可以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三、个人理解,上述审核程序的改变体现了证监会确立财务顾问为“第一守门人”的监管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