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年)》
1、背景:解决四大行积累了大量不良贷款
2、性质: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3、目的:
一是改善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提高其国内外资信;
二是运用金融资产管理改善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通过建立资产回收责任制和专业化经营,实现不良贷款价值回收最大化;
三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支持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
4、管理体制:人行、财政部、证监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5、主要业务:
(1)追偿债务;
(2)对所收购的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充足;
(3)债权转股权,阶段性持股;
(4)
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的承销;
(5)
发行金融债券,
向金融机构借款;
(6)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7)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8)可向中国人民银行
申请再贷款。
6、资金来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
部分再贷款;
(二)
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7、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五、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条件、市场准入,熟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发展与监管(掌握)
(一)商业银行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
1、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2、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
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付的
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后,再行设立分行的情况】
4、设立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
外方控股股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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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
外商独资银行 |
中外合资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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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为金融机构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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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为商业银行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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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
2年以上 |
已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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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 |
不少于100亿美元 |
不少于100亿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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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资本充足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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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付
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
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2)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3)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
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6、业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开业3年以上;
(2)提出
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
可以经营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达到可经营人民币业务条件后,对单笔人民币业务无限额);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
可以经营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银行卡除外,也是和外商独资和合资银行业务的区别);可以
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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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外商独资银行 |
中外合资银行 |
外国银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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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10亿元人民币可等值的自由兑抽换货币 |
10亿元人民币可等值的自由兑抽换货币 |
- |
吸收公众存款
【中国境内公民】 |
没有限制 |
没有限制 |
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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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银行卡业务 |
允许 |
允许 |
不允许 |
设立外资独资、合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条件:
银行资本充足率≥8%;注册资本等于实缴资本;合资银行外方股份不超过25%。
第二,《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4年)》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
不得超过20%,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其他金融机构
合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