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划拨取得的土地
C、 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授权经营取得的土地
D、 发行人直接租赁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
E、 发行人无偿使用控股股东的出让用地
F、 涉及到环保行业的用地(记不清楚了选项了)
ACD正确。B未提示条件,无法判断。E无偿使用不公允,构成障碍。
A出让的土地可以出租
B划拨的土地符合条件的可以出租,四个条件(含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补出让金),要经批准;
C授权经营的土地对体系内公司是可以出租的。
——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总结:即体系内的,含投资,(1)不改变用途,不用再批准;(2)改变用途,则要批准;体系外的转让的,要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D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出租土地。
土地使用权的要点:
1、 出让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2、 划拨土地,要符合条件才能转让、出租、抵押,条件为(实质上要转为出让性质):
(1)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政府部门不行);
(2)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 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4)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出让金或用收益的抵交出让金。
——控股股东将划拨土地出租给拟上市公司,要求将划拨土地经批准改为(1)出让用地;(2)授权经营用地;(3)租赁用地。
3、 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租赁土地的出租方,为一级市场租赁。
4、 一级市场(向土地主管部门)租赁土地的期限,两种(1)临时性的,不超过5年;(2)长久性的,不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后1999年《合同法》要求不超过20年。
5、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要出让,不得租赁。
6、 从事基建工程(如公路工程)的公司和物业公司的企业,也不宜采用先出让再出租的方式经营。(应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应采用直接出让的方式)-未找到该文件
7、 承租方完成建设后可再转租、转让或抵押,注意(1)要登记;(2)转租或分租的,土地使用权用仍由原承租人持有。
8、 房地一体主义:一起抵押、出资入股、出让、出租等。
有例外:经有权部门(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分割。主要是两种情况:
(1) 在新设公司向母公司租赁土地后再兴建地上建筑物
(2)地上只有机器设备而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母公司将相应机器设备作价投入新公司但又不愿放弃土地使用权
9、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要点(依据实施细则):
(1) 是国有的
(2) 只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3) 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主管机关无权批准
(4) 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国务院批准,60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决定哪一级批准(县级以上)
(5) 长期使用,不超过50年
(6) 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他项权利或予以转(当然,可以先办理出让手续后再设定他项权利或转让)
(7) 未明确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
10、 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11、 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A、 即体系内的转让,含出资(出资的结果肯定是体系内),(1)不改变用途,不用再批准;(2)改变用途,则要批准
B、 体系外的转让的,要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C、 租赁,因为没有改变持有方,不管体系内还是体系外的,都不用批准。
2008年保代考试题
26、下列情形符合我国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的是:
A、某上市公司从股东港务局处租赁划拨用地
B、某上市公司取得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荒地15公顷从事种植业,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其长期使用
C、某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租赁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D、某集团公司以授权经营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其在直属企业改制为控股的股份公司时,如向直属企业转让土地,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土地出让金
C
解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从此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未禁止个人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第一条: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二、我国的国有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建设用地、农业用地、未利用地,在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比较多的涉及到的是建设用地,一些农业类的上市公司会涉及到农业用地,如冠农果茸等。如果股份公司涉及到还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利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三、《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对a,作为划拨用地出租人的土地使用者应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故上市公司从股东港务局处租赁划拨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c,上市公司租赁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在企业改制上市时,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指改制的股份公司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控股股东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主体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按年或定期支付租金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租赁。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现金支付的压力小、不会影响净资产收益率的好处。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出租方是否已合法取得了出租土地的使用权
如土地使用权系租赁得来,首先应确认出租方有权租赁。改制后的股份公司,主要向两类主体通过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一类是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租赁取得,即一级市场租赁,如航天电器,其使用的5宗土地是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租赁手续,取得了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这类主体在资格上是没有问题的。另一类是向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单位租赁取得,即二级市场租赁,如飞亚股份、中材国际、南京港、南宁糖业、久联发展、航天电器、恒源煤电、北方创业、贵绳股份等,这种情况需要注意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单位是否具有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如果发起人拟将划拨土地租赁给股份公司,一般说来,控股股东应该先以出让或授权经营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先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然后再转租赁给股份公司使用。
①“先出让再出租”方式
“先出让再出租”的方式,即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出租给股份公司。对于这种方式,应注意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改制后新组建的公司为从事基建工程(如公路工程)的公司和物业公司的企业,由于该类企业的土地使用是其业务和资产运营的关键因素,需要取得长期而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宜采用‘先出让再出租’的方式处置土地资产”,根据该文件的精神,上述企业也不宜采取“先租赁再转租赁”、“先授权经营再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资料来源于投行先锋论坛,但本人一直未检索到文件全文,如网友有此文件,请发在论坛上】
②“先租赁再转租赁”方式
有些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由于一时难以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采取“先租赁再转租赁”的方式使股份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如郴电国际,其发起人宜章县电力总公司等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35幅土地先变更为租赁方式,然后再转租赁给股份公司。
③“先授权经营再租赁”方式
所谓授权经营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如莫高股份自2000年1月起,以有偿租赁方式,向甘肃农垦总公司租赁使用农垦总公司划拨取得的工业、农业用地,由于当时农垦总公司尚未以授权经营或出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于2000年1月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临时协议》,约定在农垦总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前,由农垦总公司代收租金,并应依法将该期间内代收的租金上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这种临时租赁方式,获得了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并实施。2001年4月,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函[2001]14号文和甘国土资函[2001]16号文批准,同意农垦总公司采用国家授权经营方式,经营上述划拨用地。2001年4月,公司与农垦总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2、关于土地租赁期限的问题
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能保证改制企业长期而稳定的使用,因此,证监会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保证较长的租赁期。1999年7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因此,大量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尽可能长的租赁期,如南京港与南京港务管理局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四十五年,其他如马应龙、陕西建设等公司的招股文件中也披露了类似的租赁期限。事实上,上述超过20年的租赁期限是无效的,因为根据1999年10月实施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由于《合同法》相比《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是上位法、后法,《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关于最长租赁期限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要提请企业注意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与该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中的较短者。
3、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地分离”问题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这些规定反映了我国的“房地一体”主义。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为降低土地资产管理的复杂性,对于以土地房屋为生产场地的企业,企业改制时可选择房地整体出租或整体出让、入股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土地权利人以出让、受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筑房屋,或者房地均以租赁方式取得,自然不存在“房地分离”的问题,但如果在租赁的土地上拥有建筑物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主体就会不一致,如果有一方处置权利,会影响到另一方的稳定经营,特别是土地使用权人处置权利时,如土地权利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时会给租赁权人带来风险。
对于此类问题,我们应当关注:土地租赁期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长,如双方约定20年的承租期,期满后可再续租20年,使租赁土地的使用权相对稳定;要考察土地使用权出租主体(一般是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是否设定了抵押,如果设定抵押应当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房地分割的合法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确认了房地一体的例外,但要求有权部门批准。《关于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只有在新设公司向母公司租赁土地后再兴建地上建筑物和地上只有机器设备而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母公司将相应机器设备作价投入新公司但又不愿放弃土地使用权这两种情况下,才可按照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分离的原则,保留先出让再出租的土地处置方式,但要相应加强土地资产严格监管。包括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取消各类随意性优惠政策等;同时对采取先出让再出租的方式处置土地的改制企业,在上报审批时要同时上报草签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严格审核其中的土地收益关系”。这说明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认可“房地分离”的做法,但要在批准与登记程序方面符合上述规定。如2000年和2001年,贵绳股份向集团公司租赁土地,在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又于2001年11月购买了集团公司在该幅土地上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并取得了遵义市房管局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出现了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不一致。
一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困难的企业,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也按《关于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采取向集团公司租赁的方式,以避免“房地分离”,如同仁堂,该股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生产制剂楼、办公楼、仓库均向同仁堂集团租赁,其他还有济南钢铁等公司,这样,房地关系就简单了,但会发生比较大额的关联交易。
4、租金缴纳问题
对于直接向土地管理部门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扶持企业上市,会在租金缴纳方面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如《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锡政发[1998]169 号文),该市50 家重点企业集团在改制时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在三年内可给予减免租金优惠等。因此,要关注企业取得土地租金的优惠,是否在改制时经过审核与批准。
5、其他问题
租赁权是设定在土地使用权上的他项权利,因此,应当在县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
五、对b,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规定的权限不一致。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不足100亩的,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此未作规定。
综合上述规定,个人理解:(一)在土地资源越稀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县、区土地管理局的审批权限越小。(二)上海未对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做规定,是因为上海土地面积小、城市化程度很高,已没有未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三)本题中的15公顷土地相当于225亩土地,已超过北京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审批权限,本人未查阅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但根据各地土地面积、城市化程度等因素判断,我国大部分区、县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审批权限应在15公顷土地以上。(四)b选项涉及600公顷土地的审批权限和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两个考点。个人认为,对审批权限的考点,本题未注明上市公司所在地,从逻辑上分析,只要存在个别区、县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审批权限在15公顷土地以上的情况,命题就成立;对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的考点,政府在审批时批准了长期使用,49年可以理解为长期使用,51年也可以理解为长期使用,个人揣摩出题者的意图,是要求掌握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的考点,故b选项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