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荐工作规程和保荐业务协调
一、保荐工作规程(掌握)
(一)保荐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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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工作制度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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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内部控制体系 |
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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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尽职调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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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辅导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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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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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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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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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工作底稿制度 |
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10年。 |
(二)关联保荐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
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
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
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三)联合保荐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
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
可以采用
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
不得超过2家。
即联合保荐就是2家(A+B)。
联合保荐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关联关系,一定要;一种是发行规模到一定数量(可以采用)。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
共同担任。即发行保荐的保荐机构必须为主承销商,可以单独担任,也可以与其他保荐机构联合主承销。
(四)保荐机构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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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出现的相关情况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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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 |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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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 |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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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
(1)应当终止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2)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3)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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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 |
(1)应当终止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2)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3)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4)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5)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
(五)保荐代表人推荐要求及更换
1、保荐代表人的推荐要求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
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保荐业务负责人也不是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可以不指定吗?可以指定2名吗?若保荐期间离职,则可空白,即不指定)。
2、保荐代表人的更换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
但因保荐代表人
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
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即不能主动更换)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六)与保荐义务有关的文件的签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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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荐义务有关的文件的签字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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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件 |
签字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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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证券发行募集文件(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等) |
保荐机构项目协办人、保荐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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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行保荐书 |
保荐机构项目协办人、保荐代表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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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委托书 |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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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
保荐机构其他项目组成员、协办人、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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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保荐总结报告书 |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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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上市保荐书 |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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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反馈意见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保荐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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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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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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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重大资产重组反馈意见 |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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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司债募集说明书 |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两名项目协办人 |
注:公司债属于保荐事项,因此需要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
但是不是保荐业务,签字不一定是保荐代表人;发行人
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
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六)与保荐义务有关的保密义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保荐业务协调(掌握)
(一)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承担保荐责任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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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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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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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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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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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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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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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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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
(二)保荐业务协调工作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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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具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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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1)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2)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3)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4)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5)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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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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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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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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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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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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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
三、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年度备案、重大事项报告和发行上市推荐时相关报表的填报要求(掌握)
第四节 执业规范和法律责任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的概念、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熟悉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实施举措。掌握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行为准则的主要内容,保荐工作过程中当事人的相关责任(掌握)
1、基本职业操守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2、当事人相关责任: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3、证券从业人员
证券从业人员的范围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
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
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
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管理人员包括
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从业人员在发行违法违规行为时,
首先要通过内部程序报告,机构不处理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二、掌握因违反保荐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关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掌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对保荐代表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
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3个月至12个月不受理,严重则撤销,保荐代表人【一开始尽职工作日志缺失,中间未参见辅导工作,结尾不参加或不做好持续督导,协会或交易所谴责及唆使他人干坏事】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针对保荐代表人,主要是不受理】
(一)
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并不是没做】
(二)
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
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
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针对持续督导期间,对保荐代表人的处罚;3至12个月不受理,严重则撤销】【50%有四个,募集资金、营业利润、首发或再融资主营业务变更、20%一个,盈利预测;首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
(一)证券
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
公开发行证券并在
主板上市当年
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主板而非创业板】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
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
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
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直接绝罚,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针对保荐代表人,主要是绝罚】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
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
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对保荐机构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针对保荐机构,一般三个月,严重六个月,再严重,撤销】【三坏;制度坏;不正当利益,唆使干坏事】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
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相关链接】证券市场禁入《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监高)
(二)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发行人母公司及其董监高)
(三)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
证券从业人员;(
证券公司所有从业人员)
(四) 证券公司的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母公司及其董监高)
(五)
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
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服务机构所有从业人员,母公司及其董监高)
(六)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基金管理和托管公司所有从业人员,但不上溯到其母公司,可能是觉得基金公司运营决策是独立的)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
不得继续在
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
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两个一起罚】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
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头】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包括创业板上市当年亏损也绝罚】
(三)
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尾】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
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
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只是针对该保荐代表人的,所以收到信息前,立刻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
保荐机构暂停,则不影响在会项目,但期间不能申报新项目,所有在会项目待处罚审查完毕后再推进】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
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
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
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