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商业银行应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批评估,确保保证的可靠性。保证人所在国或注册国不应设有外汇管制;如果有外汇管制,商业银行应确保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可以获得资金汇出汇入的批准。
(5)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保证人的档案信息管理,在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代偿能力及保证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6)商业银行对关联公司或集团内部的互保及交叉保证应从严掌握,具有实质风险相关性的保证不应作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7)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后的资本要求不小于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9.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按照不同标准,保理业务可划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单保理和双保理等种类。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商业银行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同
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并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10.法律责任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人违反该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①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②未按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③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④未按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⑤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除前述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①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②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③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④未按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⑤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⑥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⑦有其他严重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