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母公司无重污染,位于其他省的子公司有重污染,是否属于跨省?是否要经环境保护部核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14号,2011年2月24日颁布)为进一步规范上市
环保核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范上市
环保核查工作程序
由环境保护部负责主核查的公司,应先取得相关省级环保部门的核查初审意见。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核查初审意见应主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同时抄送申请公司;在所有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出具同意通过核查初审的意见后,环境保护部才受理公司的上市环保核查申请。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主核查的公司跨省生产的,主核查的省级环保部门应请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协助核查,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应向主核查的省级环保部门出具核查初审意见。
二、严格上市
环保核查工作时限
在收到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主核查的环保部门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公司。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负责核查初审的省级环保部门应向环境保护部或主核查省级环保部门出具核查初审意见。在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负责主核查的环保部门应组织完成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三、加强对企业环保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是对申请核查前一年内发生过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不予受理其核查申请,包括:发生过重大或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被责令限期治理、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受到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保部门处罚,受到环保部门10万元以上罚款等。本条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实施。
二是在核查过程中,公司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尚未得到改正的,环保部门应退回其核查申请材料,并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制度,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有关规定,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未完成因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污染或因引发群体性环境事件而必须实施的搬迁任务。
三是严厉处罚弄虚作假行为。核查过程中,如发现公司存有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重大违法事实的行为,各级环保部门应及时终止核查,且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对于存有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企业重大违法事实行为的上市
环保核查技术咨询单位,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编制的技术报告;环境保护部将撤销相关责任人员证书。
四、加大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力度
省级环保部门在核查过程中,要加大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的现场排查和督促整改力度。尤其是对于涉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和尾矿库的企业,要安排经验丰富的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企业整改。对于存在重大环境问题的企业,须待其全部完成整改且经现场核实后,才可出具同意的核查初审意见或核查意见。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1号)
一、核查对象
(一)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
(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
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
为进一步规范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发〔2003〕101号文件和2004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环发〔2004〕12号)的规定,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公司和跨省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其他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由我局统一组织开展,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核查意见。
上述公司申请环保核查的,应向我局提出核查申请,提交环发〔2003〕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资料及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核查申请应同时抄报核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我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核查工作,相关省级环保局(厅)应向我局出具审核意见。
二、需核查企业的范围暂定为:申请环保核查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核查工作完成后,由我局统一进行公示,在我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示10天,同时在相关省级环保局(厅)、企业所在地地级及以上市级环保局的政府网站和地方主要媒体上公示10天。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
(环办函〔2008〕373号)根据(环发〔2003〕101号)与(环发〔2007〕105号)的规定,为进一步细化环保核查重污染行业分类,我部制定了《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管理名录》),《管理名录》中未包含的类型暂不列入核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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酿造 |
酒类及饮料制造(酒精制造、白酒制造、啤酒制造、黄酒制造、葡萄酒制造、其他酒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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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酸饮料制造、瓶(罐)装饮用水制造、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制造、固体饮料制造、茶饮料及其他软饮料制造;精制茶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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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 |
有色金属冶炼(常用有色金属、贵金属、稀土金属、其它稀有金属冶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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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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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金属冶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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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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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使用有机涂层,热镀锌(有钝化)工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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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电 |
火力发电(含热电、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垃圾发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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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 |
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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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纤维及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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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制品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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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制品制造;耐火陶瓷制品及其他耐火材料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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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