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8 年 5 月 28 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四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发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 50 元的行政处罚。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金额明显较小,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3、2018 年 3 月 31 日,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 年 6 月 8 日,合肥市长丰县生态环境分局出具证明:上述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4、2018 年 3 月,团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 年 6 月 10 日,团风县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本次处罚所涉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5、2017 年 11 月 9 日,响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发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发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处罚;合计罚款一百四十万元。
2020 年 4 月 1 日,响水县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本次处罚是对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较大、重大及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6、2017 年 10 月 11 日,阜平县税务局天生桥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发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 200 元的行政处罚。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金额明显较小,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7、2017 年 9 月 20 日,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发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 年 3 月 17 日,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本次处罚所涉的生产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不属于较大或者重大事故,本次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8、2017 年 8 月 9 日,贵阳市花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针对同一安全事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 2019 年 1 月 30 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发行人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证 30 天的行政处罚。
2020 年 4 月 3 日,贵阳市花溪区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本次处罚所涉的生产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不属于较大、重大及特别重大事故,我局作出的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2020 年 6 月 9 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处罚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两项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9、2017 年 6 月 16 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合肥鸿路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下发(长)市监罚字〔2017〕5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责令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 年 4 月 9 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并已完成整改,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10、2017 年 5 月 22 日,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安徽鸿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 年 6 月 8 日,合肥市长丰县生态环境分局出具证明:上述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