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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法院认定揭露日的五大因素(附详细裁判规则(最新发布)(6)

蚂蚁考呗网     [ 2021-01-16 ]   点击次数:

其一,中水渔业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在巨潮资讯网和中国证券报上发布的《整改公告》完整披露了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68424045.13元及构成明细,新阳洲因张福赐占用巨额资金导致资金困难、生产经营几乎陷入停滞状态等内容,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对应性。同时,该公告内容属于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被公开揭露。因此,上述事实符合《若干规定》中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的条件。


其二,《整改公告》在题目及首段内容中即明确告知投资者该公告是应监管机构采取责令其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而进行的,根据相关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责令改正。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属于行政监管力度和行政监管手段较强的国家行政监管措施,对于理性的市场投资者而言,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形式上符合虚假陈述“揭露”的客观要求。


其三,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产生影响市场价格的效果。2016年3月29日中水渔业股票的最大跌幅达到-5.21%,与同期上证指数最大跌幅-1.73%和深证成指最大跌幅-2.44%相比,跌幅更为显著。在中水渔业公司自2015年10月16日起即持续公告大信所《审计报告》、第三季度报告、新阳洲收购项目承诺履行情况等信息,对于理性投资者起到一定预警作用的情况下,2016年3月29日《整改公告》后中水渔业股票仍然出现较大幅度的跌幅,足以说明该公告起到了对市场的警示作用,实际上达到了虚假陈述“揭露”的客观效果。


其四,2016年6月3日中水渔业公司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仅载明中水渔业公司接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决定对中水渔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未披露立案调查的具体内容,亦未体现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具体虚假陈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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