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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法院认定揭露日的五大因素(附详细裁判规则(最新发布)(2)

蚂蚁考呗网     [ 2021-01-16 ]   点击次数:

1. 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实务做法。实践中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比如以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行政处罚公告日以及媒体报道日;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依据将复牌提示性公告日、业绩快报修正公告日、年度报告修正公告日可能对股票价格波动的影响,综合判断虚假陈述揭露日。


2. 关于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要素。众所周知,揭露日所承载着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即揭露日后买入的投资者因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而不予赔偿)的功能,故而在认定揭露日时应把握:(1)虚假陈述行为当属首次被公开,但可不必达到全面、完整、充分、准确的精准程度;(2)虚假陈述行为当属为社会公众所知晓,至少应当为该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所知晓;(3)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比如虚假陈述的揭露行为足够引起股票价值的波动、对投资者引起警示作用以及给投资者产生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的影响。


3. 上市公司应当对证券虚假陈述保持高度警惕。据不完全统计,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纠纷相比上一年度呈现指数比例增长。虽然每起案件可能涉及诉讼金额不大,如此高发的频率、如此众多的投资者,不仅给上市公司带来巨大的诉讼压力,也给中国金融证券市场带来不小的风波。因此,在国家对金融领域的监管政策愈加严格的大背景、大趋势下,建议上市公司回归到阳光下,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4. 新证券法突出强调投资者保护。值得指出的是,新证券法就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这一主线进行制度设计,大幅提升了投资者保护水平。此外,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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