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22号)
关于大庆联谊揭露日、更正日的确定。1999年4月20日,大庆联谊仅就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行为进行了自我更正,没有涉及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2000年4月27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后,大庆联谊虚假发行的事实才首次得以公开披露。故原则同意你院关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第二种意见及处理方案。
关于圣方科技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2001年5月19日,圣方科技就所收购的圣方显示器公司虚假注册资本500万元作出了更正,中国证监会事后主要就该虚假陈述内容进行行政处罚,故认定2001年5月19日为更正日,符合客观事实。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84.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既要根据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全部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该虚假陈述是否被监管部门认定等因素而确定。本案中,大福控股公司2016年10月13日虽公告了公司未披露募集资金被冻结和为控股股东担保事项,但未披露俞某、于某起诉该公司各800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这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且大福控股公司发布上述临时公告后,其股票价格未见异常波动,未对证券市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日为揭露日,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2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在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标准上,除考虑揭露行为的首次性、公开性外,还应考虑揭露行为对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的警示性、对股票价值和大盘指数的波动性等因素,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相应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