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有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1179号]中认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7年3月25日,武汉凡谷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首次对公司因为历史原因而缺少成本核算模块,财务人员在数据处理环节出现失误,从而导致从2016年4月起至当年12月末累计少记成本12452.99万元,决定将公司当期营业利润调减9514.74万元等事项予以公告。2017年4月26日,武汉凡谷公司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修正公告》主要更正内容与《2016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基本一致。虚假陈述的自行更正作为对虚假陈述进行揭示的一种方式,其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汶平、孔德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346号]中认为,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刘汶平于本案中所主张的2017年4月1日公告主要指向祥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交易的终止,并未涉及祥源公司对2017年1月12日以及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虚假陈述的被揭露亦或自行更正,故该时点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义;相比较而言,祥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复牌提示性公告》以及《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系祥源公司包括案涉虚假陈述在内的违法违规问题在全国范围发行媒体首次被公开揭露,且证券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后祥源公司的股价当日即下跌10.02%,可以认为祥源公司公告立案调查通知书的行为已对证券市场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对市场价格也产生了影响,该时点确定为祥源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符合全案现有情形。据此,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2017年2月28日为祥源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二、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除应全面考虑揭示内容、方式以及揭露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因素外,还应着重考察揭示行为能否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等方面,进而最终作出相应的认定。
案例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喻湘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1008号]中认为,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全面考虑揭示内容、方式以及揭露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因素,并着重考察揭示行为能否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等方面。经查,2017年4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的公告,《调查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上述通知内容并未指明新力金融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的行为性质,故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仅通过阅看该公告并不能清楚地判断出新力金融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继而将揭露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建立关联。2017年9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该公告完整披露了案涉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一致,与安徽证监局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高度对应,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应以2017年9月1日作为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
三、揭露日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定的基本构成要件,即揭露内容首次被公开揭露、形式上和实质上符合警示的作用。
案例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殷金舟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初262号](全国法院优秀案例)中认为,关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法院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2016年3月29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