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三、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规定,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四、综上所述,发生发审委会后重大事项时,个人简单总结为:(一)在拟发行公司没有刊登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前,如证监会认为拟发行公司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修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即可;如认为拟发行公司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交由发审委讨论。(二)在拟发行公司刊登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后,如证监会认为拟发行公司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刊登补充公告和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如认为拟发行公司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交由发审委讨论。
28、下列属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源的是:
A、上海、深圳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一定比例【20%】
B、发行股票、可转债等申购冻结资金的全部利息收入
C、证券公司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
D、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A、B、C、D
解析: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其他合法收入
二、个人认为,在理解《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时,还有如下问题值得关注:(一)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二)对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组织机构方面的特别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三)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三、要注意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来源的不同: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基金来源:(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第四条: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第五条: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基金来源:(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第四条: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第五条: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比较可知:(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没有设上限、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的上限为10亿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上限为30亿元;(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达上限后,不需提取费用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29、下列关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规定,正确的是:
A、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可以延长12个月】
B、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C、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
D、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不需要的可以破产,需要的必须进行行政清理】
A、B、C
解析:一、《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