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平等性原则不仅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此,我国《教育法》
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该条落实了宪法中公民教育权的规定,并加以明确
说明。
为了体现教育平等,在第十条又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
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三十七条规
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
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上述规定体现和落实了教育平等性
原则。
5.终身教育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生产的迅速发展.知识的爆炸性增长和不断更新.需要人们不断补充新的知识.由
此提出了终身教育的理念。我国《教育法》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确立了终身教育的原则。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
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另外第二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
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
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
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上述规定都体现了终身教育的原则和理念。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
与义务的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
容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并承
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是权利主体和义务
主体最基本的形态。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法人。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
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当这些法人组织参与到教育法律关系时,就成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知识拓展
在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指的是具备法人条件,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取
得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非企业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它是
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主要的典型形态有如下几类:
(1)物
物是指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包括各种物资、财产、设
施、场所、资金等。
例如:学校乱收费,就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在教师与学生这一对教育法律中,客体就是学生的
钱物。
(2)教育行为
教育行为指教育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
例如:教师有教育教学的权利,强调的是教师的作为。而教师有“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者侵犯学生
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权利,如教师发现其他教师在体罚学生而不
予制止、劝告,则是一种不作为。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等权益。这些权利受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不得非法侵占。
知识拓展
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
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一切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第三,必须具有可控性,因为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了一定目的而加以占有和利用.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法律关系的
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
(1)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可
以做出一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一般来说。权利当中的利益是可以放弃的.但
当权利与职责相联系时,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可以随意放弃。
如教师因教育职业享有的公正评价学生的权利就不能放弃。否则可能构成失职。
法律义务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法律关
系的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
每种权利都必然伴随有某种相应的义务,或者是作为(亦即积极)的义务,即促使相应权利实现的特
定义务;或者是不作为(亦即消极)的义务,即不做出破坏或阻碍他人法定权利实现行为的义务。
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即享有权利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才是合法的。
(3)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教育权利指的是由教育法律规范确认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所享有某种权利
或利益的资格和能力。即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们做出或不做出一定
行为的资格。
教育法律义务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
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三、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教
育法的渊源,就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宪法、教育
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教育条例和规定。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
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层次的
、法律渊源。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并为贯彻宪法服务,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归
于无效。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二是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
这里的教育法律是指狭义上的作为一种教育法渊源的教育法律,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
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有权制定法律。
依据法律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就是我国教育基本法。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教育事业
某一方面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的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