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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宽股权众筹与中小微企业股权融资的法律基础(最新发布)(8)

蚂蚁考呗网     [ 2021-01-30 ]   点击次数:

SEC早在1974年颁布的规则146(后被《D条例》取代)中就包含了合格投资者制度的雏形。该规则要求发行人在发出要约之前,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受要约人具备评估投资价值风险所需要的商务知识和经验,或者以受要约人之财力足以承担投资所伴随的经济上的风险。

之后的《D条例》引入了“获许投资者”和“资深投资者”的概念。以规则506(b)为例,有两类投资者可以参与私募市场:(1)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2)非获许投资者,但在金融和商务方面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能够衡量潜在投资的优势和风险(sophistication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那么“获许(accredited)”和“资深(sophistication)”有什么区别呢?根据规则501(a)列举的八类获许投资者,可以看到除第四类属于发行人内部人以外,其余均属于机构投资者或者财力雄厚、足以承担投资风险的市场主体,衡量标准多为客观的财务数字。相对而言,对于“资历经验”的判断多为主观标准,衡量购买者是否具有相当学历、经验及专业知识识别投资风险,重点包括: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能力等。在规则144A当中,“合格机构买方”(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在资产规模和投资经验等方面的要求则高于“获许投资者”。另一个区别是,除非注册为投资顾问,否则个人将没有机会成为“合格机构买方”

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差别较大。《1933年证券法》的意图是通过促进信息充分披露保护投资者,使其能够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立法者认为,拥有大量净资产,具有投资经验与知识,能够评估投资所蕴涵的价值和风险的投资者,有能力获得充足的信息,不需要通过《证券法》的保护来获取信息,因而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要求较低。

(三)小额和私募制度的相互融合

美国小额发行制度和私募发行制度的形成和完善并非各自独立进行,而是与美国《证券法》整体演进的过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1933 年证券法》到1982 年的《D条例》,以及之后的数次修订,可以发现,两类行为的规范往往并行而立,相互影响,相互联系。

例如,《证券法》第4(6)条规定,如果发行的对象为“获许投资者”,发行总额不超过第3(b)条规定的限额,发行人不做广告或公开劝诱,并向SEC呈报相应表格,则其发行可免于注册。其中既有第3(b)条关于额度的限制,又有第4(2)条关于获许投资者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体现了二者的结合。又如,《D条例》之规则505规定,在12个月内,如果一种证券发行总额不超过500万美元,则可以免于向SEC注册。其中既有规则504关于额度和期限的限制,也有规则506关于购买者资格和人数的限制,也体限了二者的结合,为中小企业证券发行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私募规则以外,在SEC最新发布的关于《A+条例》的实施规则和JOBS法案下的众筹规则中也引入了“获许投资者”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投资限额、转售等环节,不同程度地融合了私募豁免的立法理念。

(四)公募和私募界限的逐渐模糊

在私募豁免下,虽然规则506明确规定,私募发行不得使用一般性劝诱或公开广告的方式进行发行和销售。但从私募领域之后的若干立法情况来看,这一限制正在被慢慢突破。早在1990年实施规则144A的同时,SEC就发布了PORTAL(Private Offering, Resale and Trading through Automated Linkages System)规则,为受限证券在“合格机构买方”之间买卖提供了一套自动交易、清算和交割的系统。在规则144A下发行人可以把证券首先销售给辛迪加(syndicate)承销商们,辛迪加承销商再向QIBs推销证券,就如同其在公开发行中向机构投资者推销的方式一样,通过电话、投资者会议、路演。在2012年JOBS法案颁布之后,规则506和规则144A下的私募发行和转售已经可以采取一般性劝诱或公开广告的手段,只要保证最终购买者是“获许投资者”和“合格机构买方”即可。

另外,JOBS法案的一项重要突破是对公众公司标准的提高,法案规定当公司拥有500名“非获许股东”(unaccredited shareholders),或者全部股东人数达到2000人(包括获许或非获许股东)时,关于注册的要求才被触发。而且股东人数的计算不包括股权众筹和员工持股计划,对于众筹既包括首次购买者,也及于二级市场购买者。这意味着更多的私募发行不会触及注册的底线,加之私募发行方式的突破,公募和私募之间的界限正在日益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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