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