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