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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银行管理考点讲义:第三章银行基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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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3-30 ] 点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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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负债业务
一、存款业务(★★★)
存款是存款人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将资金存入银行,并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款项的一种信用行为。存款是银行对存款人的负债。
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两大类。人民币存款又分为个人存款、单位存款和同业存款
(一)个人存款业务
个人存款又叫储蓄存款,是指居民个人将闲置不用的货币资金存人银行,并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款项的一种信用行为,是银行对存款人的负债。
《商业银行法》规定,办理储蓄业务,应当遵守“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
款人保密”的原则,除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储蓄存款。
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1.活期存款
活期存款是指不规定存款期限,客户可以随时存取的存款。客户凭存折或银行卡及预窜密码可在银行营业时间内通过银行柜面或通过银行自助设备随时存取现金。在现实中,活期存款通常1元起存,以存折或银行卡作为存取凭证,部分银行的客户可凭存折或银行卡在全国各网点通存通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从2005年9月21日起,我国对活期存款实行
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通知》还对计息方式进行了规定:除活期和定期整存整取两种存款外,计结息规则由各银行自己把握,既可以沿用普遍使用的每年360天(每月30天)计息期外,也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为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的实际天数。
《通知》中提供了两种计息方式选择:①积数计息法,即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
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②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
息。目前,各家银行多使用积数计息法计算活期存款利息,使用逐笔计息法计算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息。存款具体采用何种计息方式由各银行决定,储户只能选择银行,不能选择计息方式。
2.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是个人事先约定偿还期的存款,其利率视期限长短而定。根据不同的存款方式,定期存款分为4种,其中,整存整取最为常见,是定期存款的典型代表。
(1)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视期限长短而定,通常,期限越长,利率越高。如果储户在存款到期前要求提前支取,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并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到期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到期支取的定期存款按约定期限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3)逾期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全部计入本金。
(4)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部分的利息同本金一并支取。
(5)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仍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存款利率计提。3.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除常见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外,还有下列四种存款种类。
(二)单位存款业务
单位存款又称对公存款,是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将货币资金存人银行,并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款项的一种信用行为。
}按存款的支取方式不同,单位存款一般分为单位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单位协定存款和保证金存款等。
(三)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
同业存款也称同业存放,全称是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人款项,是指因支付清算和业务合作等的需要,由其他金融机构存放于商业银行的款项。同业存放属于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存放同业,即存放在其他商业银行的款项,属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
(四)外币存款业务
外币存款业务与人民币存款业务除了存款币种和具体管理方式不同之外,有许多共同点:两种存款业务都是存款人将资金存人银行的信用行为,都可按存款期限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按客户类型分为个人存款和单位存款等。许多银行提供“本外币一本通”之类的存款产品,实际上已将人民币账户与外币账户的界限淡化。
目前,我国银行开办的外币存款业务币种主要有9种:美元、欧元、日元、港元、英镑、
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瑞士法郎、新加坡元。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不能直接存入账户,需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的一种,按存人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存入。
1.外汇储蓄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外汇结算账户用于转账汇款等资金清算支付,储蓄账户只能用于外汇存取,不能进行转账。
《办法》对个人外汇管理进行了相应调整和改进,不再区分现钞和现汇账户,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现钞和现汇管理的界限虽然取消,但由于现钞和现汇的成本费用不一样,各家银行在日常操作上还会有区分,现钞和现汇仍执行两种不同的汇率,进行独立核算。
2.单位外汇存款
(1)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
(2)单位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包括贷款(外债及转贷款)专户、还贷专户、发行外币股票专户、8股交易专户等。
(五)大额存单业务1.定义
大额存单是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是银行存款类金融产品,属一般性存款。
大额存单采用标准期限的产品形式。个人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机构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大额存单期限包括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l8个月、2年、3年和5年共9个品种。
大额存单发行利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固定利率存单采用票面年化收益率的形式计息,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大额存单自认购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2.发行与投资条件
大额存单的发行主体为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
作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等。
大额存单的投资人包括个人、非金融企业、机关团体等非金融机构投资人;鉴于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具有一般存款属性,且需缴纳准备金,这两类机构也可以投资大额存单。
3.发行渠道与定价
大额存单发行采用电子化的方式,既可以在发行人的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也可以在第三方平台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发行。
4.流通转让与存款保险
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企业、个人等不同投资主体的交易需求,大额存单可以转让、提前支
取和赎回,还可以用于办理质押。大额存单作为一般性存款,纳入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
5.规范管理
为提高大额存单业务透明度、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确保存单发行交易规范运行,发行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大额存单前后,都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信息披露;对存单存续期间发生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也应予以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由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服务;对于在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对每期大额存单的13终余额进行总量登记。
(六)存款的管理
二、其他负债业务(★★)
商业银行的借款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大类。短期借款是指期限在1年或1
年以下的借款,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和向中央银行借款等。 长期借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一般采用发行金融债券的形式,具体包括发型普通债券、次级金融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可转换债券等。
(一)金融债券发行
1.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3)最近3年连续盈利;
(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5)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6)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等。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述个别条件。2.金融债券的特点
(1)发行者有较大的主动权,筹资对象范围广泛,筹资效率较高。(2)债券的盈利性、流动性较好,有较强的吸引力。
(3)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因而筹集的资金稳定,并且不必向中央银行账户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发行金融债券筹集资金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筹资成本较高、债券的流通性受市场发达程度的制约、管理当局的限制较严等。
3.发行方式
4.发行审批程序
中央银行审核批准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的工作程序。首先,准备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然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信贷资金的平衡情况及特种贷款的需求情况确定金融债券的年度发行数量和分配数量,向各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下达发行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指标。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须先向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然后,由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计划额度内进行审批。
5.中国金融债券发行的特殊性
(1)发行的金融债券大多是筹集专项资金的债券,即发债资金的用途常常有特别限制;
(2)发行的金融债券数量大、时间集中、期次少;
(3)发行方式大多采取直接私募或间接私募,认昀者以商业银行为主;(4)金融债券的发行须经特别审批。
发行金融债券有利于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化解金融风险,有利于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优化金融资产结构。同时,发行金融债券有利于丰富市场信用层次.增加投资产品种类。
(二)债券回购
1.定义
债券回购是指债券交易的双方在进行债券交易的同时,以契约方式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本金和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债券的“卖方”(正回购方)向“买方”(逆回购方)再次购回该笔债券的交易行为。债券网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债券回购是商业银行短期借款的重要方式,它还包括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
2.债券回购交易方式
回购交易方式按照期限不同可以分为隔日回购和定期回购。隔日回购是指最初售出者在卖出债券次日即将该债券购回;定期回购则是指最初出售者在卖出债券至少两天以后再将同一债券买回。
定期回购信用风险比隔日回购大,在定期回购中,因回购期越长,其信用风险越大,所以在做定期回购时,回购方(即最初出售者)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以防止回购方到期不及时将债券买回。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回购业务收取的手续费为成交金额的0.1%。目前我国开展的国债回购业务,都是定期回购方式.隔日回购方式尚未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回购期限为7天、1个月、3个月和6个月四种。
3.主要特点
回购交易属于远期交易的一种特殊方式。它与国债的远期交易和期货交易同属于国债派生市场交易形式,但又有其特点。
(1)回购交易是现货交易 。 。回购交易是一种比较灵活的融资方式,做一笔回购交易,对于债券持有者来说,是卖债券的即期交易和买债券远期合同的结合;对于货币持有者来说,是买债券的即期交易和卖债券远期合同的结合。卖出债券回购合同预示着同到期时最初售出人以远期交割的方式再将债券买回,最初购买入以远期交割的方式再将债券卖出。
(2)回购交易要发生两次 。回购交易在签订回购合同当时就有一次券款的交割,待回购合同到期时,还有一次相反方向的券款交割,交割共发生两次,而且第二次交割已经有第一次券款交割为基础,其信用风险相对较小。
4.交易单位
交易单位是指证券交易所对回购交易双方参与回购交易委托买卖的数量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参与回购交易进行委托买卖的数量规定为:①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②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③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
元或其整数倍。④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
手。⑤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债券回购交易的
价变动为0.01元或其整数倍;申报数量为10张及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
过10万张。其他规定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类似。5.操作程序
以券融资即债券持有人将手中持有的债券作为抵押品,以一定的利率取得资金使用权的行为。
在交易所回购交易开始时其申报买卖部位为买人。这是因其在回购到期时反向交易中处于买入债券的地位而确定的。回购交易申报操作类似股票交易。成交后由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记录和有关规则进行清算交割;到期反向成交时,无须再行申报,由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产生一条反向成交记录,登记结算机构据此进行资金和债券的清算与交割。(三)向中央银行借款
商业银行在需要时还可以向中央银行申请借款。但是,商业银行一般只把向中央银行借款作为融资的最后选择,只有在通过其他方式难以借到足够的资金时,才会求助于中央银行,这也是中央银行被称为“最后贷款人”的原因。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有贴现和再贷款两种途径。
第二节 资产业务
资产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也就是商业银行将其吸收的资金贷放或投资出去赚取收益的活动。
一、贷款业务(★★★)(一)贷款业务概述
贷款业务也称信贷业务或授信业务,是商业银行将其所吸收的资金,按一定的利率贷给客户并约期归还的业务。
1.贷款业务分类
2.贷款的基本要素
(1)借款主体。借款主体包括公司客户和个人客户。公司客户主要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拥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具体可分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三类。商业银行一般将“一人公司”的贷款也纳入公司贷款进行管理。
(2)信贷产品。信贷产品是在信贷业务中,特定产品要素如借款人、用途、利率、办理
方式、担保方式、风险特征等进行组合后的相对固定的信贷服务方式。
(3)信贷金额。信贷金额是指银行承诺向借款人提供的以人民币或外币计量的金额,其中表内贷款有明确的金额,表外业务是指合同名义金额。
(4)信贷期限。信贷期限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信贷期限是指银行承诺向借款人提供以货币计量的信贷产品的整个期间,即从签订合同到合同结束的整个期间。狭义的信贷期限是指从具体信贷产品发放到约定的最后还款或清偿的期限。在广义的定义下,贷款期限通常分为提款期、宽限期和还款期。①提款期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合同规定贷款金额全部提款完毕之日为止,或最后一次提款之日为止,期间借款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分次提款。②宽限期是指从贷款提款完毕之日开始,或最后一次提款之日开始,至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为止,介于提款期和还款期之间。有时也包括提款期.即从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规定的第一笔还款日为止的期间。在宽限期内银行只收取利息,借款人不用还本,或本息都不用偿还,但是银行仍应按规定计算利息,至还款期才向借款企业收取。③还款期是指从借款合同规定的第一次还款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日止的期间。
《贷款通则》针对不同情形对贷款期限进行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银行决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碍超过3年。(5)贷款利率和费率。贷款利率即借款人使用贷款时支付的价格,具体有法定利率、行业公定利率和市场利率。法定利率是指由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或中央银行确定的利率,它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一种政策工具。行业公定利率是指由非政府部门的民间金融组织,如银行协会等确定的利率,该利率对会员银行具有约束力。市场利率是指随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自由变动的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时,要明确采用浮动利率还是固定利率。
费率是指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以外对提供信贷服务要求的收益报酬,一般以信贷产品金额为基数按一定比率计算。费率的类型较多,主要包括担保费、承诺费、承兑费、银团安排费、开证费等。
(6)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般分为一次性还款和分次还款,分次还款又有定额还款和不定额还款两种方式。定额还款包括等额还款和约定还款,其中等额还款中通常包括等额本金还款和等额本息还款等方式。
贷款合同应明确还款方式和清偿计划.借款人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计划还款。贷款合同中通常规定如借款人不按清偿计划还款,则视为借款人违约,银行可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违约金或采取其他措施。清偿计划的任何变更须经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7)担保方式。贷款担保的形式有多种,一笔贷款可以有几种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还有少数贷款采用留置方式进行担保,即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
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8)约束条件。约束条件包括提款条件和监管条件。提款条件主要包括:合法授权、政府批准、资本金要求、监管条件落实、其他提款条件。监管条件主要包括:财务维持、股权维持、信息交流、其他监管条件。
3.贷款流程
科学合理的信贷业务管理过程实质上是规避风险、获取效益,以确保信贷资金的1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过程。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用贷款资金时,应按照商业银行要求的方式和内容提出贷款申请,并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有效。
(2)受理与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由分管客户关系管理的信贷员采用有效方式收集借款人的信息,对其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分析,评定资信等级,评估项目效益和还本付息能力。同时也应对担保人的资信、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如果涉及抵(质)押物的还必须分析其权属状况、市场价值、变现能力等,并就具体信贷条件进行初步洽谈。信贷员根据调查内容撰写书面报告,提出调查结论和信贷意见。
(3)风险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将调查结论和初步贷款意见提交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对贷前调查报告及贷款资料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对借款人情况、还款来源、担保情况等进行审查,全面评价风险因素。风险评价隶属于贷款决策过程,是贷款全流程管理中的关键环节之一。
(4)贷款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对信贷资金的投向、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内容和条件进行最终决策,逐级签署审批意见。
(5)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强调协议承诺原则。借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应共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作为明确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其基本内容应包括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种类、用途、支付、还款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对于保证担保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还需与担保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对于抵(质)押担保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还须签订抵(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
(6)贷款发放。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审核。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7)贷款支付。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支付审核和支付操作。采用商业银行受托支付的,商业银行应审核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审核通过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借款人支付方式
的,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8)贷后管理。贷后管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对合同执行情况及借款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监控的信贷管理行为。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跟踪掌握企业财务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检查贷款抵(质)押品和担保权益的完整性三个方面。其主要目的是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合理使用贷款,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处理有问题贷款,并对贷款调查、审查与审批工作进行信息反馈,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与内容。
(9)贷款回收与处置。贷款回收与处置直接关系到银行业金融机构预期收益的实现和信贷资金的安全,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息,是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维护信用关系当事人各方权益的基本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前提示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对贷款需要展期的,商业银行应审慎评估展期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科学确定展期期限,加强展期后管理;对于确因借款人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的,商业银行可与借款人协商贷款重组;对于不良贷款,商业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方式,予以核销或保全处置。此外,一般还要进行信贷档案管理。贷款结清后,该笔信贷业务即已完成,商业银行应及时将贷款的全部资料归档保管,并移交专职保管员对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和保密性负责。(10)不良贷款管理。对于借款人贷款全部形成不良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的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管理,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方法与流程,积极创新不良贷款的处置手段,对不良贷款实行全面、精细化管理。
(二)个人贷款
个人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根据个人贷款用途的不同,个人贷款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人经营类货款等。
(三)公司贷款
1.流动资金贷款
2.固定资产贷款
(1)定义及用途。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
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同时规定,不管商业银行内部对贷款品种、称谓如何划分,只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皆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范畴。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定义和口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活动,是社会固定资产再生产的主要手段。按照管理渠道,全社会同定资产投资总额可分为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投资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4个部分。
基本建设投资指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以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其综合范围为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的基本建设项目。
更新改造投资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原有设施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工程和有关工作(不包括大修理和维护工程)。其综合范围为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更新改造项目。
房地产开发投资指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建设公司及其他房地产开发法人单位和附属于其他法人单位实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活动的单位统一开发的包括统代建、拆迁还建的住宅、厂房、仓库、饭店、宾馆、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等房屋建筑物和配套的服务设施,土地开发工程(如道路、给水、排水、供电、供热、通讯、平整场地等基础设施工程)的投资;不包括单纯的土地交易活动。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指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未列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活动。
商业银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2)客户准人与业务流程。
①业务受理。商业银行受理客户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本行的准入条件,并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②尽职调查。商业银行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固定资产贷款的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贷款项目的情况,贷款担保情况,以及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等。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③风险审查。商业银行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在审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风险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④合同签订。商业银行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
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商业银行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⑤贷款发放与支付。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对于固定资产贷款项下借款人单笔支付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商业银行受托支付方式。
⑥贷后管理。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3.项目融资
根据中国银监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①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②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③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项目融资属于特殊的固定资产贷款。具有不同于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风险特征,如贷款偿还主要依赖项目未来的现金流或者项目自身资产价值;通常融资比例较高、金额较大、期限较长、成本较高和参与者较多,从而风险较大,往往需要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并通过复杂的融资和担保结构以分散和降低风险等。这些风险特征使得项目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固定资产贷款,需要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对其风险加以控制和防范,具体包括:①明确识别、评估、管理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两类风险的要求;②明确和增加保证商业银行相关权益的措施;③加强项目收入账户管理;④强调银团贷款原则。
4.并购贷款
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进行,而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商业银行办理并购贷款业务,要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
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还有一些专门的风险管理要求,具体包括:①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②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③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④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超过5%;⑤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
高于60%;⑥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⑦商业银行应具有与本行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5.银团贷款
(t)定义及角色。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2)银团发起与管理。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3)银团贷款合同。银团成员之问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
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4)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6.贸易融资
二、投资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实际上是“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其他监管规定的债券。
(一)债券投资的目标
商业银行债券投资的目标.主要是平衡流动性和盈利性,并降低资产组合的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
(二)债券投资对象
(三)债券投资的收益
债券投资的收益一般通过债券收益率进行衡量和比较。债券收益率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一定数量的债券投资收益与投资额的比率,通常用年率来表示。
(四)债券投资的风险
(五)衍生品交易业务1.定义与分类
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商业银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①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商业银行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人银行账户管理。②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商业银行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商业银行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商业银行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人交易账户管理。
2.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根据:“制度先行”的原则,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①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②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③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④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⑤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⑥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
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⑦交易员守则;⑧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⑨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商业银行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H管理和风险控制。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商业银行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商业银行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所列的分类标准,商业银行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第三节 银行其他业务
一、支付结算业务(★★)
(一)国内结算
支付结算是指结算客户之间由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银行实现资金转移而完成的结算过程。支付结算是银行的一项基础性服务。
结算业务的原则是银行和客户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正确处理结算关系、解决结算矛盾的基本依据。支付结算遵循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静的原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办理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现有的票据和结算方式有: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卡及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和国内信用证等。
1.票据结算业务
2.非票据结算业务
3.结算账户管理
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这里的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歉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结算账户和个人结算账户。
(1)单位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结算账户。单位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①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结算账户。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③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结算账户。④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结算账户。
(2)个人结算账户。个人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冈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开户申请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或者办理其他个人银行账户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开户申请人本人亲自办理;符合条件的,可以由他人代理办理。银行可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存款人身份信息核验方式及风险等级,审慎确定代理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功能。
商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存款人进行风险评级,根据存款人身份信息核验方式及风险等级,审慎确定银行账户功能、支付渠道和支付限额,并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管理。银行可通过柜面、远程视频柜员机和智能柜员机等自助机具、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为开户申请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银行通过自助机具和电子渠道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开立服务的,开户申请人只能持居民身份证办理。
个人银行账户分为l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以下分别简称Ⅰ类户、Ⅱ类户和Ⅲ类户)。银行可通过Ⅰ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银行可通过Ⅱ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等服务。银行可通过Ⅲ类户为存款人提供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服务。银行不得通过Ⅱ类户和Ⅲ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取现金服务.不得为Ⅱ类户和Ⅲ类户发放实体介质。
(二)国际结算
国际结算方式是指资金在国际问从付款一方转移到收款一方的方式。它从比较简单的现金结算方式发展到目前比较完善的以银行为中心的非现金结算方式。目前在进出口业务中所采用的结算方式主要有汇款、托收和信用证三种。汇款方式是顺汇法,托收和信用证方式是逆汇法。
1.汇款
汇款是银行(汇出行)应汇款人(债务人)的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将一定的金额,以其国外联行或代理行作为付款银行(汇入行),付给收款人(债权人)的一种结算方式。
付款方叫做汇款人,收款方叫做收款人。受汇款人委托,将资金汇出的银行叫做汇出行,汇出行办理的汇款业务叫做汇出汇款。受汇出行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叫做汇入行或解付行,解付行办理的汇款业务叫做汇入汇款。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和汇人行是汇款业务中的四个基本当事人。
按汇款支付授权的投递方式划分,汇款业务分为:①电汇汇款,是汇款人(付款人或债务人)委托银行以电报、电传、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方式,指示出口地某一银行(其分行或代理行)作为汇人行,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②信汇汇款,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申请,将信汇委托书或支付委托书邮寄给汇人行,授权其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信汇的费用比电汇低廉,但因支付凭证邮寄时间较长而收款较慢,故采用者较少。③票汇汇款,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票汇和信汇一样需要邮寄,时问较长,收费较低。但由于汇票本身是一张独立的票据,可以对其进行背书而实现流通和转让。
2.托收
《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对托收的正式定义是:托收意指银行按照从出口商那里收到的指示办理:①获得金融单据的付款及/或承兑;②凭付款及/或承兑交出单据;③以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出单据。
3.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请求,开出一项凭证给出口商的,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或者承兑并付款、或者议付的一种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请求和指示,授权出口商凭所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款,并保证向出口商或其指定人按信用证规定进行支付。
UCP600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为: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根据这一定义,一项约定如果具备了以下三个要素就是信用证:①信用证应当是开证行开出的确定承诺文件;②开证行承付的前提条件是相符交单;③开证行的承付承诺不可撤销。
跟单信用证应贯彻独立和分离的原则,即:①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②信用证是独立文件,与销售合同分离。③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
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为:①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开证申请人(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开立信用证的义务、付款责任、得到合格单据的权利。②开证行,指应开证申请人要求,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③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或中间商,是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除此以外,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当事人还可能包括:①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②通知行,一般是开证行在受益人当地的代理行;③被指定银行。是指除了开证行以外,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一银行均为被指定银行;④偿付行,开证行若授权另一家银行代为偿付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均称为索偿行)的索偿时,则该银行为偿付行;⑤转让行等。
二、代理业务(★★)
三、信用卡业务(★★)(一)定义和分类
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①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②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按照发行机构不同,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信用卡包括维萨卡(VISA)、万事达卡(Mas-terCard)、大莱卡(DinersClub)、JCB卡(JapanCreditBureau)、运通卡(American Express)和中国银联卡。
(二)业务准入
1.信用卡发卡业务准入
根据中国银监会规定,境内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2)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3)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信用卡收单业务准入
根据中国银监会规定,境内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2)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3)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业务管理
1.发卡业务管理
(1)发卡管理。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卡片管理制度,明确卡片、密码、函件、信封、制卡文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操作密码的生成、交接、保管、保密、使用监控、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
信用卡卡面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银行网站地址。
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确认。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登记考核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杏,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
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对首次申请本行信用卡的客户.不得采取全程系统自动发卡方式核发信用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对账服务。对账单应当至少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币种、交易商户名称或代码、本期还款金额、本期最低还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注意事项、发卡银行服务电话等要素。对账服务的具体形式由发卡银行和持卡人自行约定。
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
(2)信用卡授信管理。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发卡银行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客户核发信用卡(附属卡除外)。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商务采购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应当设置为零。
经持卡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后,发卡银行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如果在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持卡人连续要求支付超限费以完成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交易,发卡银行必须在第二个账单周期结束后立即停止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直至信用卡未结清款项减少到信用卡原授信额度以下才能根据持卡人的再次申请重新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
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3)信用卡透支额计息方式。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采用的信用卡透支计息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全额罚息、余额计息和容差全额罚息。
全额罚息是指如持卡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全额还款,则不能享受银行的免息还款待遇,对全部透支额从记账日起开始计罚息,我国目前信用卡的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年化罚息率远远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故称为全额罚息。
余额计息是指如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本期账单透支款项,银行仅对未还款部分从记账日到还款日进行计息。以这种方式计算的利息额低于全额罚息,大大减轻了持卡人的负担。
容差计息是指如持卡人未能在还款日前还清透支总额,若未还清透支额超过发卡机构容许的数额,银行才对透支总额自记账日计息。容差计息在性质上仍是全额罚息,只是银行对全额罚息规则的细微妥协性安排。
2.收单业务管理
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加强信用卡收单业务的管理。主要的管理要求包括:
收单银行应当明确收单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承担协调处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登记管理、机具管理、垫付资金管理、风险管理、应急处置等的职责。
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收单银行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
收单银行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收单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情况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收单银行应当建立特约商户管理制度,根据商户类型和业务特点对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交易处理程序和退款程序,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对特约商户交易的检查要求。同时,应当对特约商户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其经营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银行卡受理终端装机地址和使用范围等重要信息的变更情况,不断完善交易监控机制。
收单银行应当根据特约商户的业务性质、业务特征、营业情况,对特约商户设定动态营业额上限。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整数金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争议款项过高、退款交易过多、退款额过高、拖欠退款额过高、出现退款欺诈、非法交易、商户经营内容与商户类别码不符、或收到发卡银行风险提示等情况,收单银行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出现收单业务损失的风险。
收单银行应当采用严格的技术手段对收单业务移动受理终端的使用进行监控,并不定期进行回访,确保收单业务移动受理终端未超出签约范围跨地区使用。
收单银行不得将特约商户审核和签约、资金结算、后续检查和抽查、受理终端密钥管理和密钥下载工作外包给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四、理财业务(★★)
(一)理财业务的概念及特点
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界定是: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近年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概念有所拓展,总体上看,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分析客户自身财务状况、了解和发掘客户需求,为客户制定财务管理目标和汁划.并帮助选择金融产品以实现客户理财目标的一系列服务。
与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相比.理财业务具有以下特点:①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运作的不是银行自有资金,而是客户委托资金,资金最终所有者是客户。②客户是理财业务风险的主要承担者。③银行理财业务是“轻资本”业务。④理财业务是一项金融知识技术密集型业务。
(二)理财产品分类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也称理财计划。
根据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本金收益保障程度不同,理财产品可分为以下类型:
(三)理财业务管理
按照管理内容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分为: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是指理财业
务资金端管理,即商业银行将设计好的理财产品或理财计划,按照规定的销售流程和渠道向合格投资者销售,实现理财资金的募集。②理财投资管理,是指理财业务资产端管理,即通过规定的业务流程、将募集到的理财资金投资于符合规定的投资标的,并通过持续的投后管理、按照约定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过程。
1.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同时,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还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对本行的理财销售行为进行规范,必须严格落实监管要求,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理财产品;不得代客户签署文件;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不得将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
2.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
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负责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等事项的审批与管理;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及其资产投资运作事项,按照专业化要求建立区别于自营业务的审批与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应组建专业的理财产品投资研究团队,研究宏观经济社会、相关产业与区域、境内外金融市场、理财业务等发展情况,形成相关研究报告,供投资决策参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应组建专业化的投资交易团队,负责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与交易。
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管理,并应积极探索建立理财业务的风险缓释机制,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促进理财业务平稳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
商业银行应审慎尽责地管理投资组合,建立投资资产的全程跟踪评估机制,同时要充分评估资产组合可能发生的流动性风险.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
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
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五、同业业务(★★)
(一)定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规定,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问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二)主要同业业务管理1.存放同业
本外币资金存放同业业务(以下简称存放同业)是指金融机构与国内同业按约定的利率、期限及金额,以协议的方式将本外币资金存放至同业客户的业务。外币须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存放同业业务范围分为:①信用存放同业业务,指无论存放期限长短及金额大小,100%占用国内同业授信额度的业务。②存单质押存放同业业务,指金融机构接受国内同业提交的由金融机构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专用)作为足额质押物,在满足足额质押要求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按照约定的利率、期限及金额,将本外币资金存放至国内同业的业务。存单质押存放同业业务不占用国内同业的授信额度。
2.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亦称“银行同业拆借”。简称“拆放”“拆借”,是银行同业间短期的按日计息的借贷。资本主义银行同业拆放是在短期信贷市场上进行的,其特点是期限短、金额大、流动性强,从而能够反映金融市场上的资金供求状况。因此,同业拆借市场上的利率是货币市场最重要的基准利率之一。
同业拆借分为:①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是指银行业同业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市场。②商业银行与非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商)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市场,一般没有固定场所,主要通过电信手段成交。
按照是否有担保划分,同业拆借有信用拆借和抵押拆借;按期限长短分,有隔夜(1天)、7天、1个月、4个月等;按品种交易方式划分,同业拆借有定点交易和无形交易等。
同业拆借对于发挥金融市场机制、调剂资金余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和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调动银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是我国金融市场上的一项重要业务。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同业拆借应遵守相互自愿、恪守信用的原则,利率和期限均由拆借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确定,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②参加同业拆借的金融机构,其拆出资金限于当日资金多余的头寸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其拆人资金只能用于弥补清算票据交换和联行汇差的头寸不足及解决临时性、季节性周转资金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③要加强对同业拆借市场的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加以纠正,并给予必要的处罚。3.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业务期限按照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借款期限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但最长期限自提款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借款业务不进入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或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同业拆借交易系统)。
非银借款业务特指银行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协议等方式开展的,专项用于借款人(包括其全资或控股项目公司)经营需要或为借款人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本外币资金融通业务。非银借款业务纳入银行机构统一授信管理。非银借款业务不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或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同业拆借交易系统)。
(1)非银借款的目的。开展非银借款业务的目的是为适应金融产业细分的要求,加强银行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进一步拓宽银行机构资金运用渠道,丰富金融机构资产业务品种。
(2)非银借款的期限。非银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为3年(含),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根据业务期限将非银借款业务细分为短期非银借款[不超过(含)1年]和中长期非银行借款[大于1年且不超过3年(含)]两个品种。
(3)非银机构的种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他可开展此项业务的金融机构。
4.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分为境内同业代付和海外同业代付,业务实质均属贸易融资方式,银行办理同业代付业务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同业代付业务中,接受客户申请、从同业机构融通资金并委托同业机构将款项支付给该客户交易对手的同业代付业务发起行称为“委托行”,为委托行提供资金来源和代付服务的境内外同业机构或委托行海外分支机构称为“代付行”。从业务实质看,委托行是客户的债权人,直接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到期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代付行为委托行提供贷款资金来源并完成“受托支付”服务,承担同业授信风险,拆放资金本息到期由委托行无条件偿还。
办理同业代付业务时,委托行与代付行均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其中委托行承担主要审查责任,确保融资款项为国内外贸易结算服务,真正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核算原则,委托行与代付行应当根据在该项业务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当代付行为境内外银行同业机构时,委托行应当将委托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代付行应当将代付款项直接确认为对委托行的拆出资金.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当代付行为委托行的海外分支机构时,应当参照以上原则执行。
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体现真实受托支付同业代付的委托行要真实委托代付行向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代为支付款项,代付行应当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受益人账户,不得将资金拆给委托行后由委托行“自付”,以确保“受托支付”,体现同业代付业务的基本特征。
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加强风险管理。同业代付的委托行应将同业代付业务纳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执行相关信贷审批程序,在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合理确定同业代付的金额和期限,加强贷款三查,管控信用风险。代付行应对同业代付业务的合作银行采取名单制管理,将代付同业款项全额纳入对同业机构的统一授信管理,并将代付同业款项与无指定用途的一般性同业拆借区别管理,加强相关信用风险控制。同时,银
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制定明确的管理办法,涵盖业务定义、管理要素、部门职责分工、操作流程、会计核算、风险控制等内容。
5.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
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1)开展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应坚持以下原则:
①依法合规原则。开展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符合银行风险管理及授信投向政策,不得投资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法律规定、监管规定禁止投资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
②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开展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需立足于资金及资本成本,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合理定价,实现风险防范和效益提升的有机统一。
③集中管理及总量控制原则。商业银行总行对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实施集中总量控制、统一授权、准入、定价机制和表内外集中统一授信管理,实现业务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运作。
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2)风险承担主体。风险承担主体指根据特定目的载体结构,实质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兑付资金来源及安全性的主体,可以为投资的目标权益受让主体、担保主体及支付收益主体,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特定目的载体所投资的基础资产项下,保付行、承兑行、开证行等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可认定为风险承担主体。但是,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投资期限。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期限根据投资标的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审慎确定。
(三)风险监管要求1.管理体系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
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同业业务经营活动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2.业务专营与授权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
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已开展的存量同业业务到期后结清;不得在金融交易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账户的不得叙做业
务,并在存量业务到期后立即销户。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同业拆借、买入返售
和卖出回购债券、同业存单等可以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不得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办理。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不能通过金融交易市场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代理市场营销和询价、项目
起和客户关系维护等操作性事项,但是同业业务专营部门需对交易对手、金额、期限、价、合同进行逐笔审批,并负责集中进行会计处理,全权承担风险责任。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专营部门进行统一授权,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不得进行转授权,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
业务。
3.授信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4.担保管理要求
金融机构开展买人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i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期限要求
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监管部门仅对5类同业融资业务进行了明确的期限要求,但对同业投资业务没有做出明确的期限要求,金融机构应坚持审慎原则合理确定期限。
6.会计处理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
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外记载和反映。
7.资本管理要求
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
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但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可暂不执行。同时,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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