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此外,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此外,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也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
(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
(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
(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5、银保监会将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该《暂行办法》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推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逐步符合规定。
6、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
股权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信托公司监管质效。为此,《暂行办法》以制度安排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股东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项。
(2)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负面清单情形。
(3)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报告主体、路径、时限要求分为三类:一是信托公司股东或主要股东于发生有关情形后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二是信托公司就有关事项以半年报、年报形式进行公开披露。三是信托公司就股权信息变化情况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7、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等管理制度
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暂行办法》强化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及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的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度,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等。
具体来看,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且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与此同时,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8、信托公司应当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银保监会就《暂行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集到各类意见48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后,正式印发的《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其中之一就是针对信托公司的股权托管制度。
具体来看,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
9、信托公司在股权管理中出现这些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