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14.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15.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16.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7.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1)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2)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3)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4)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问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6)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18.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人的措施:
(1)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2)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4)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5)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