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管产品的三种基本形式为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均属于契约制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其中,债权投资计划又分为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
从既往的监管规定来看,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已经分别形成了各自的监管规则体系。
那么,保险私募基金是否属于保险资管产品?保险私募基金系指根据原保监会于2015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的规定,由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
从既往的监管规定来看,保险私募基金的监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作为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一种方式,保险私募基金需要接受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另一方面,作为私募基金,保险私募基金需要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等事项,接受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监管。
新规未将保险私募基金明确列为保险资管产品之一,后续对保险私募基金的监管可能仍然将按照之前的思路:一方面,作为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方式之一,需要遵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私募基金的专门规定,并在特定情形下参照适用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作为私募基金,需要遵守私募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资管新规,需要接受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监管。
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办法》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风险防控:一是压实产品发行人主体责任。要求保险资管机构符合投资管理能力要求,落实风险责任人机制,健全产品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产品业务纳入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控年度审计。二是全面规范产品运作。在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嵌套、去通道、禁止资金池业务、限制期限错配等方面与《指导意见》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产品发行、存续、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管理。三是完善风险管理机制。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加强关联交易管理,细化信息披露安排。四是落实穿透监管。要求保险资管机构有效识别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充分披露资金投向、投资范围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此外,根据2018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大股权投资(直投控股型),应当运用自有资金;
(二)一般股权投资(直投权益型),可以运用自有资金或者与投资资产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与标的企业及其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运用自有资金。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银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不得委托投资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投资;
(六)不得采取虚假合同等方式,或者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利益;
(七)不得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向保险机构和关联方循环出资;
(八)中国银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