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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发布)(3)

蚂蚁考呗网     [ 2020-11-28 ]   点击次数:

第二十九条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治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破坏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

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规模、标准应当与破坏成因、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地自然环境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地质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完善地质环境损害种类、程度、后果的认定程序,规范损害调查、鉴定和修复方案审定、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地质环境修复相关支出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损害发生后,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地质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由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地质损害赔偿磋商,并负责执收达成协议确定的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地质环境相关修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标识无法实现原有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实施回填、封闭,或者对危岩、危坡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计提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提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性或者禁止性措施。

未按相关规定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按违规使用金额或者未履行义务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责令改正,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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