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到勘查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分析原因和预测影响程度。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地质环境险情信息。
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岩体崩塌等特别危急的地质灾害险情,监测机构可以直接向受威胁对象通报险情,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环境险情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险情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地质环境或者应对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者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同步进行治理恢复。
终止采矿活动的,应当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基金由矿山企业足额计提、自主使用,专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分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和界限,设立标识,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分类分级采取保护和利用措施。
在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分布在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遗迹保护区标识、界标;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或者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
(三)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不相符的工程建设;
(四)其他违反地质遗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管控能力建设,建立风险应对工作机制,实现国土空间和地质环境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