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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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容量超载区域限制性措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履行授权范围内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行政执法职能。
兵团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各师、市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信息员,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单位和个人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对其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包含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者行业组织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相关内容,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