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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最新发布)(5)

蚂蚁考呗网     [ 2020-06-02 ]   点击次数: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系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制定。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丰都县三抚林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丰都县三抚林场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案涉《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前述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应属无效。原二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理春确认案涉《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自然保护区内收购、采伐竹笋引发的合同纠纷。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管理自然保护区的重要原则就是保持其自然的生态状态,减少人类活动的干预。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入该区域采伐竹笋,将导致竹林由自然生长变为人工抚育、惊吓到竹林中栖息的野生动物、抢夺野生动物的食物等,必然破坏该区域的自然生态状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非特殊原因进入自然保护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本案再审认定合同无效,贯彻了法律对自然保护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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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波诉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日,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1楼房屋1套,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负一楼涉案房屋下方处安装了2台抽水泵。原告张海波入住后,发现抽水泵声音较大。经监测,抽水泵开启时,涉案房屋次卧夜间等效A声级为45dB,125Hz、250Hz、500Hz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39dB、44dB、45dB;昼间等效A声级为46dB,125Hz、250Hz、500Hz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40dB、43dB、45dB。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为“超标”和“扰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房屋环境噪声是否超标的评价标准。首先,《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声环境功能区的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不应作为本案评价标准;其次,虽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了室内噪声限值,但该规范均系针对设计、建设的相关技术标准,也不应作为本案评价标准;再次,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用于评价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环境保护部已明确该标准不用于评价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水泵等设备噪声,但该意见是环保部门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国家标准的适用,而不是限定民事案件中判断噪声超标与否的依据;同时,居民住宅是以生活起居为目的的居住场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论文化娱乐场所还是商业经营活动,其所能容忍的噪声限值理应高于一般居民住宅的标准,当噪声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从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故可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据此认定原告张海波遭受了噪声污染,判决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安装在负一楼的水泵设施采取整改措施,使涉案房屋次卧水泵设施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的限值要求。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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