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质上看,法律噪音的产生源于现代经济生活华图司的财务会计与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在会计职业界看来,法律是会计、审计活动最重要的环境因素之一。尽管现代会计奉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而将法律形式主义的干扰降到了最低,但在创新性金融交易或者财务事项中,二者之间的区别或分离并非泾渭分明。例如,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转让给SPE的资产能否出表,就与法律上的“真实销售”“破产隔离”等规则互为表里。此外,随着会计准则制订过程逐渐脱离专业团体掌控而走向中立或独立,正当程序的法律理念被引入,会计准则的制订本身也像是一个立法过程。特别是对于某些新的交易,如应用于薪酬激励计划的股票期权,最终形成的会计规则就是多方利益主体不断博弈的结果,它与标准的立法过程并无实质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说,关注会计师角色中的法律噪音,不仅是为了在个案中更清晰地、具体地展现独立审计看门功能失效的原因,同时也是对既往岁月中专业人士为顺应金融创新所构筑的制度环境(法律规则、会计规则都是其中的构成要素)的反思。 四、法律确认对会计确认的干扰——以雷曼回购 105 事件为例 雷曼破产可谓2008年金融海啸的标志性事件。2010年12月21日,纽约州总检察官对雷曼的审计师——安永会计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其自2001年至2007年间通过认可雷曼“回购105”交易,协助雷曼隐瞒巨额债务,降低杠杆率,违背了公众的信任。这是美国政府针对大型金融机构破产提起的第一桩追责之诉,然而追责对象是会计师并非银行家。雷曼破产似乎蜕变为一桩财务造假丑闻,雷曼则俨然成为另一个安然。这一事件再清晰不过地展现了会计师作为看门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危机四伏”的处境,同时它也提供了一个观察法律噪音的最佳场景,因为雷曼回购105交易的会计处理——不论是会计准则本身,还是会计准则的应用方式,都与法律因素(包括法律定性、律师的专业判断等)存在密切的联系。 (一)雷曼回购105交易 回购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交易的对手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回该证券,其实质是以标的证券为担保品的融资行为。在2008年前,证券回购是投资银行最主要的短期融资工具。雷曼“回购105”交易指雷曼在出售阶段转让了价值105美元的证券,获得100美元的资金,即雷曼为该笔融资提供了105%担保品或者5%超额担保。 尽管回购交易本身并不复杂,但对交易性质的确认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以经济实质而论,回购是以证券为担保进行的融资;但“出售”与“回购”两阶段的分离,导致回购交易的前一部分(即出售阶段)常被视为“证券出售”或“所有权转移”,后一部分(即回购阶段)则被认定为独立的“购买证券”行为。在此,金融监管、会计、法律、税收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而有不同的认定,其中金融监管更关注回购的经济实质,法律则关注外在交易形式,而会计与税收征管奉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却囿于各种因素而在“担保融资”与“出售+购买”之间游移。 对于雷曼而言,回购交易在财务报表上确认为“出售”还是“担保融资”有重大区别。如果记录为“担保融资”,就会增加雷曼的负债,导致杠杆率上升。如果记录为“出售”,则雷曼仅仅是发生了从“证券”到“现金”的资产形式转换,并不增加负债;当雷曼随即用回购取得的现金偿还债务时,资产、负债同时减少,从而降低杠杆率。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华尔街分析师以及评级机构对投资银行的高负债、高杠杆很敏感,雷曼也竭力降低资产负债表中的财务杠杆,以获得分析师的好评,并保住自己的评级。以回购交易中作为担保品的证券与融资额的比例来划分,雷曼的回购业务可以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普通的回购交易,按照市场惯例需提供2%的超额担保;二是“回购105”,即提供5%的超额担保,担保品多为流动性很好的债券;三是“回购108”,即提供8%超额担保的回购交易,标的证券主要是股票。对融资人来说,超额担保比例越大,意味着借款人付出的代价更高。雷曼在市场明明接受2%超额担保的前提下却提供5%甚至8%的超额担保,自愿增加自己的融资成本,乍看起来令人不解。直观的效果是“回购105”及“回购108”被确认为“出售”,而普通的回购交易则被确认为“担保融资”。因此,《沃鲁卡斯报告》指称雷曼“回购105”及“回购108”交易的目的在于降低杠杆率,粉饰财务报表;而纽约州则据此指控安永批准了雷曼的会计处理,构成了“协助雷曼进行证券欺诈”。 (二)回购交易的会计确认及其法律影响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