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际经济习惯的边缘地位
习惯国际法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背景,如公海航行自由原则,外交保护原则,条约法上的约定必须信守等规则对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正常进行都非常重要。但在国际经济领域,习惯法十分缺乏。国际经济习惯法仅在国有化、贸易和经济制裁领域存在,而且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消极性、极端性和模糊性,即国际经济习惯法通常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作出授权性规定,通常集中于极端的情形并且内容模糊。[17]与国际经济条约的主导作用相比,国际经济习惯法处于明显的边沿地位。
国际经济习惯的这种边缘性地位与国际习惯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地位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国际公法中,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早在条约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是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即使在条约大量出现后,习惯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它还会不断地生成法律。[18]在国际商法领域,商人惯例是最初的渊源,也始终是主要的渊源。[19]
3、国际经济条约与习惯地位悬殊之原因
为什么国际经济习惯法得不到像国际习惯法那样的发展呢?原因是:国际经济交往不同于国际政治和文化交往,各国遵守等价交换或互惠原则,对可计量的经济利益进行讨价还价。两国间或数国间依据互惠原则所达成的国际经济安排,并不能自动由其他国家享有,其他国家要享有,必须付出对等的对价。这种国际安排的最佳形式只能是能够对各国的具体承诺和行为规范作出具体规定和记载的国际经济条约。也就是说,国际经济关系的调整因为互惠性原则和明确性要求,只有成文的渊源形式才能承载,而以不成文为特征的习惯不能或至少是难以生成规则。
由于国际习惯难以生成国际经济法规则,国际经济条约通常是原创性地生成规则,而不像国际公法上的公约或国际商事条约通常是对国际习惯或惯例的编纂,因为本来就没有习惯国际经济法可供编纂。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存在大量的国际经济公约,但这种国际实践却无法成为通例进而形成习惯。在国际公法和国际商法领域条约和习惯(或惯例)相互转化的现象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不存在。[20]
(二)国际裁决在国际经济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目前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只有WTO争端解决机制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两个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它们都受理和处理了大量的国际争议。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出了大量的报告,这些报告一般都获得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通过,可以视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判决。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的仲裁庭也作出了数量不少的裁决书。以下主要讨论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