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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考呗网     [ 2019-11-30 ]   点击次数: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在1996年就提出国际法四部门说,认为:除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个传统的国际法部门外,我国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可以再进一步分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即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为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为国际商法。[13]理由主要有: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虽然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但却不同于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从大陆法的法律用语来看,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是“民商事关系”,而非“经济关系”;而国内经济管理关系和国际经济管理关系,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才是“经济关系”。因而,在注重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划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和经济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能因为“经济关系”这一关键词而合而为一,而是由于采取了“商事关系”与“经济关系”的不同表达而泾渭分明。我国近代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和商事关系,因而在国际法上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系也势在必然。而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系,也就意味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因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 [14]2、两者在实体规范、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作为公法的国际经济法以非歧视待遇,资本、货物和技术流动的自由化为目标取向,作为私法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为基础;前者以要求承担国家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救济程序,后者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为救济程序。[15]3、两者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的指称范围已趋于固定并指向不同的对象。尽管从法理的角度探讨两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实属必要,但“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作为高度概括的基本国际法范畴和语汇,其在实践中实际使用时具体指称的内容是否不同和是否固定则是检验理论的标准。如上所述,美国、欧陆、英国、日本的学者在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语汇时,指称范围是一致的,都指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欧陆、英国、日本学者在使用“国际商法”或“国际贸易法”时,也都是指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法律,美国学者在使用“国际商事交易”或“国际商法”时,主要也是指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法律,尽管有时也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涵盖进来。而在实务中,各国在仲裁领域,普遍使用“国际商事”仲裁的表达,联合国也已经设立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的指称范围显然已固定于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而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无缘。因此如果我国继续使用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则不仅与各国学者的通常做法有悖,也不符合国际实务中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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