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
2021-05-12 16:57 来源:汇融律所
原标题: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此前于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根据决定对该法律的此前版本作出了修订,其中对“设立国际机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审查报批规定作出修改。同时增加条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将受到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的处罚。其中关于飞机融资租赁的相关条款未进行修订,融资租赁首次在我国立法中出现即在该法中。 (具体修订内容已在文本中进行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