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学历认证】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教育经费问题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教学秩序、教育财产问题的法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教学设施问题的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收取教育机构费用问题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举办教育机构问题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招收学生问题的法律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徇私舞弊问题的法律责任】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收取受教育者费用问题的法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行为问题的法律责任】考生在国9.教-ff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考试行为问题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教育考试管理问题的法律责任】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追究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3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军事学校、宗教学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国际办学】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3.内容详解(1)总则总则对涉及我国教育全局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指导思想、教育的地位、教
育的任务等内容。(2)分则
分则对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