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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网站(最新发布)(6)

蚂蚁考呗网     [ 2020-01-20 ]   点击次数:

  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管理好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境外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五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基层宗教工作

  第五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旗县和苏木乡镇、街道及嘎查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建立健全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社区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评价考核体系;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食品、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动等安全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

  (四)对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点等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治理,维护辖区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

  (五)对临时活动点进行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五十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好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活动情况,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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