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旗县级行政区域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盟市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并制定活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跨地区宗教活动举办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组织朝觐活动。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法会、道场、洗礼、婚礼、追思等宗教仪式。
宗教活动场所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的,结婚双方必须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八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自养事业的资产财务纳入其财务制度统一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