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期换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依法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保障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
(三)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教风建设,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宗教教育,帮助信教公民慰藉心灵,稳定情绪,调节心理,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制造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纠纷。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或者吊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义教规,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自治区范围内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外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四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保障和救助。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跨地区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履行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