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管线入廊或者未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相关部门应当将管线单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