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与既有管线保护区重叠的区域内,需要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循相互避让规则,由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第二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管廊安全控制区内施工作业的安全巡检,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管廊或者损坏管廊;
(二)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和管廊内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向管廊内或者在管廊内堆放垃圾、杂物,倾倒或者排放污水、建筑泥浆,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擅自开启孔口盖板;
(六)擅自进入管廊;
(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存,以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管廊建设单位负责管廊设计、建设及其他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移交。
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管廊的档案和相关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管廊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运营维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对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相关资料,或者移交的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线未按照规定入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或者事先未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进行管线变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或者未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送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或者安全评估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