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动性。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时,合规总监应当及时主动建议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首席风险官领导推动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应主动监测、评估、报告公司整体风险水平,在业务开展以前,为业务决策提供风险管理建议。
3.事先性。合规总监认为法律、法规和准则的规定不明确,难以对合规性作出判断的,可以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咨询。但沟通和咨询应当在涉嫌违规违法行为作出之前进行。
4.有效性。合规总监和首席风险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履行向相关部门的报告义务,还应当及时向公司有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以有效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在当时取消申购预缴款制度、投资系统取消验资功能的情况下,对于应该如何对顶格超额申购进行合规和风险管理的问题,郑某作为合规总监和首席风险官未及时主动提出相应的修改、完善及管理建议。即使如郑某所述对法规条文存在理解争议,但其未以审慎的态度提前向相关部门提出咨询,而是在公司已经多次发生顶格超额申购的事实后,在媒体要报道时才提出咨询,显然不符合履职要求。光大资管公司已多次实施了顶格超额申购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在此期间,现有证据材料并未能反映郑某通过履行相应的检查、报告以及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督促整改等职责对顶格超额认购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且,郑某也始终未提交其对新股申购业务提出过书面合规审查意见的证据,而仅对所在公司个别业务员的咨询以微信等方式作出过口头答复,并不符合履职要求。
三、监管谈话的可诉性问题
谈话询问一般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必经的调查程序,单独就采取谈话的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根据案件适用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故本案中的监管谈话,并非过程性的调查程序,而系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中最轻的一种处理方式。根据本案对郑某监管谈话的内容,监管机关向郑某告知了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查明其所在公司违规行为,认定郑某作为该公司合规总监和首席风险官,未有效履行合规风控的管理职责,依法决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希望郑某引以为戒并向其告知了复议、诉讼等权利。该监管谈话本身已经对违法事实和责任作出了认定,具有终局性,对相关责任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本案所涉的监管谈话措施具有可诉性。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74号
合议庭成员:王鑫、黄鑫、师坤鹏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终34号
合议庭成员:王秋良、张文忠、姚佐莲
上海三中院原创作品
文字:姚佐莲
人物摄影: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