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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有时会遇到法与法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这种“
法律冲突”既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也表现为同一
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在内容规定上的“不一致”。“法律冲突”虽为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所不许,但它依然是一种客观存在、无法彻底避免的现象。
发现“法律冲突”后,通常可以通过几种途径予以解决:一是制定机关自我纠错,可以依法撤回、修改或废止该法律或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二是对制定机关具有监督权的机关对被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权力机关对执行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不适当的措施、决定和命令;三是通过法规备案审查机制,纠正违宪和违法的法规和规章;四是通过有权机关对法规的裁决,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这些都属于由我国法律所设置的,旨在从根源上最终解决问题的重要机制。
但是,通过上述方法解决“法律冲突”需要过程和时间,有时需要几年的时间,但是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适用法律、作出决定一刻也不能停止(除依法可以中止情况外)。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发现法律冲突,不可能停顿几年,等法律冲突解决好了以后再作行政决定;司法机关也是如此。这时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如何
适用法律才算是正确的呢?这就需要应用法律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当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适法机关如何选择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适用规则其实就是法律规范的选择规则。执法机关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才算是符合法治精神,否则,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规则主要包括:
一是“高法优于低法”。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上。一个法所处的法律位阶越高,其法律效力也越高。根据《立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高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生“抵触”,必须适用上位法。
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立法法》第92条第一句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有法律都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主体、行为、事项、时间和地域等。法律适用范围有大有小。通常情况是:法律适用范围大的是一般法,法律适用范围小的,则属于特别法。或者说,当两个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构成了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时,调整个别关系的法是“特别法”,调整一般关系的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绝对关系,不具有“恒定性”。它是两个法之间进行比较时才被确定的一种相互关系。如《人民警察法》与《公务员法》之间,《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公务员法》是一般法,因为人民警察是公务员的一部分。如果一个是“教师法”,另一个是“乡村教师法”,显然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别法,因为乡村教师是教师的一部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是要求,当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之所以在法律适用中确立这样的规则,是因为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特别法的精准性会高于一般法的精准性。特别法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应用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还必须指出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不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法之间的关系,同样也适用一个法律内部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但第六节规定了特别程序,就应当优先适用第六节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