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802民初2643号资料,王恩重作为原告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7573520(757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
同时,原告提供了7份合同和收据等证据。

借款收据之一的复印件显示,借款使用的是竑瑞达公司的借据,在公司审批处有王久利等三位负责人签字。
对此,被告(杨静及其他三普建筑负责人)辩称,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该驳回其起诉,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虽写明出借人是王恩重,但在合同尾部注明的借款人是承德市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前后矛盾;二、出借手续与虚假合同不一致,如果是王恩重出借款项,就应当有王恩重个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完整的借款手续;三、诉状中王恩重签字与合同中签字并非同一人;四、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后来我们才知道,因为竑瑞达不具备出借资格,所以王恩重以个人名义起诉我们借了他钱。”杨静认为,明明之前说好是工程款,结果借据上是2分利息,还要我们本息一起还,这让人无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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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造假
随后,杨静等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鉴定费支出过大的考虑,只对证据1和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双桥区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据1的第四页与其他页不是一次打印装订成形,证据7的第四页与其他页倾向不是一次打印成形。

“除了我们签字的页,其他都是他们造假后替换的,这还不能说明问题吗?”杨静称。
鉴定结果送达后,双桥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原告补充提交了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借据,以印证1-7笔借款是被告申请而借出。
不过,竑瑞达也出具了说明,表明该公司未向被告杨静等出借款项。
最终,造假合同并没有影响判决的方向。
双桥区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当事人陈诉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申请审批表中的借款人出签字,且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中尾部注明出借人为承德竑瑞达,但上述证据并未加盖竑瑞达公司印章,且竑瑞达出具了说明未借款。故不认定竑瑞达未出借人。借款人系原告王恩重、其子王久利、其妻孙秀兰及原告委托的案外人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确定实际出借人为王恩重。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申请表、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被告应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最终,判决被告杨静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4533元(6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以下方式以年利率24%将8笔累加计算:1.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2.自2014年4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3.自2014年5月23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66万8千元为基数;4.自2014年6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246万元为基数。
判决书同时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静认为这次判决对造假视而不见非常不合理。
她说,竑瑞达就是王恩重父子的公司,随便开一个说明并不是难事;抛开对合同造假这部分的处罚力度不够,及合同造假影响的结果不算,所有问题的症结还在解封上。“如果当时这笔工程款给到我们,我们把这笔所谓的欠款给还了,也不会有这么多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