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