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决定使用保障基金,对不能清偿的投资者保证金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补偿:
(一)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补偿;
(二)对每位机构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补偿。
现有保障基金不足补偿的,由后续缴纳的保障基金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和变现资产弥补保证金缺口。不足弥补或者情况危急的,方能决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者因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而遭受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不予补偿。
对机构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按照机构投资者补偿规则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动用保障基金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可以依法参与期货公司清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保障基金的使用、补偿、追偿等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挪用、侵占、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有关失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