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型 | 规定 |
| 撤回 |
(1)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2)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
| 撤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1)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4)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
| 注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1)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3)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4)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 |
| 类型 | 法律责任 | |
| 一、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 五、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即违法分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1)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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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规定 |
| 初始注册 |
(1)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②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③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④没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2)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3)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
| 有效期 |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 |
| 延续注册 |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
| 变更注册 |
(1)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2)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