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事实:章东新(原告)与西尚公司签订《桐庐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基金合同》,由章东新认购该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为西尚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其基金份额持有期满12个月后的开放赎回日赎回其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同日,章东新支付全部基金认购款。邬斌斌(被告)在《桐庐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产品说明书》封底签字确认:“本产品的本金及利息由邬斌斌担保”。现基金份额持有期限届满,而西尚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失联,原告至今无法赎回投资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本案所涉桐庐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项目涉嫌犯罪,相关犯罪刑事诉讼案件已在上海市相关法院审理中。
裁判观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西尚公司与章东新签订的基金合同、章东新与邬斌斌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案涉桐庐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后进行募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基金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邬斌斌在《桐庐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表示对“本基金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邬斌斌应当承担其保证责任。《桐庐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基金赎回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所载的年化9.7%“业绩比较基准”“并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投资者保证其委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投资有风险,基金投资者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业绩比较基准所对应的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现章东新要求按被告按年利率9.7%支付基金到期前的利息缺乏依据。相应资金占有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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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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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律师。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TMT业务组牵头人,大成中国区科技文化休闲娱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际律师协会会员、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执业26年,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多次荣获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杨律师出版《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5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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