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各楼层疏散楼梯入口处、电影院售票厅、宾馆客房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本层的楼层显示、安全疏散指示图,电影院放映厅和展厅门口应当设置厅平面疏散指示图,疏散指示图上应当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和疏散门、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4. 除休息座椅外,有顶棚的步行街上、中庭内、自动扶梯下方严禁设置店铺、摊位、游乐设施,严禁堆放可燃物;
5. 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时,应当事先根据场所的疏散能力核定容纳人数,活动期间应当对人数进行控制,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
6. 主要出入口、人员易聚集的部位应当安装客流监控设备,除公共娱乐场所、营业厅和展览厅外,各使用场所应当设置允许容纳使用人数的标识;
7. 建筑内各经营主体营业时间不一致时,应当采取确保各场所人员安全疏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大型商业综合体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安全出口、疏散门或设置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能从内部直接向外推开,并应当在门上设置“紧急出口”标识和使用提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用以下方法之一或其他等效的方法:
1.设置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其报警延迟时间不应超过15秒;
2. 设置能远程控制和现场手动开启的电磁门锁装置,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3. 设置推闩式外开门。
第二十七条大型商业综合体营业厅内的柜台和货架应当合理布置,疏散通道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营业厅内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通安全出口;
2. 柜台和货架不得占用疏散通道的设计疏散宽度或阻挡疏散路线;
3. 疏散通道的地面上应当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4. 营业厅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或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37.5米,且行走距离不得超过45米;
5. 营业厅的安全疏散路线不得穿越仓储、办公等功能用房。
第二十八条大型商业综合体各防火分区或楼层应当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瓶装水、毛巾、哨子、发光指挥棒、疏散用手电筒等疏散引导用品,明确各防火分区或楼层区域的疏散引导员。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四周不得违章搭建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在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禁止在消防车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树木等障碍物。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制作,不得妨碍人员逃生、排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构造。
建筑外墙上的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不得被遮挡,室内外的相应位置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室外消火栓不得被埋压、圈占,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两侧沿道路方向各3米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或停放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取水口、消防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
第六章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建立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落实特殊防范和重点管控措施,纳入防火巡查检查重点对象。
第三十四条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餐饮场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餐饮场所宜集中布置在同一楼层或同一楼层的集中区域;
2.餐饮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及甲、乙类液体燃料;
3. 餐饮场所使用天然气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设置在地下且建筑面积大于150平方米或座位数大于75座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燃气;
4. 不得在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使用明火加工食品,开放式食品加工区应当采用电加热设施;
5. 厨房区域应当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6. 厨房内应当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能够联动切断燃气输送管道的自动灭火装置,并能够将报警信号反馈至消防控制室;
7. 炉灶、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隔热或散热等防火措施;
8. 厨房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厨房的油烟管道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9. 餐饮场所营业结束时,应当关闭燃气设备的供气阀门。
第三十五条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其他重点部位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儿童活动场所,包括儿童培训机构和设有儿童活动功能的餐饮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或建筑的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
2. 电影院在电影放映前,应当播放消防宣传片,告知观众防火注意事项、火灾逃生知识和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