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执行人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且有证据证明其本身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的;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和处置财产的情形有:
(一)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主动腾空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二)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船舶的,主动将机动车、船舶停靠至指定地点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三)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主动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台帐和财产价值清单,自觉移交或接受指定保管和交付;
(四)待处置财产是公司股权的,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待处置财产是证券、知识产权等其他投资权益的,主动提供相关权利凭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资产处置。
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包括其所涉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
第十三条 履行计划主要是指:
(一)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提供相应履行担保;
(三)相关单位证明被执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和行为,并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报院长批准。符合条件的,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告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信用修复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应及时将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在执行办案信息系统中,有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缩短期限操作;无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屏蔽操作。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适用信用修复的,可以将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通过“法媒银”平台、信用江西平台等公开,及时发布被执行人信用修复信息。
第十七条 在暂停适用信用惩戒期间,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立即恢复对其信用惩戒,并视其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传唤指令到达指定地点接受问询的;
(二)提交的证据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的;
(四)从事与提高履行能力无关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以其他方法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的。
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消失,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恢复对其信用惩戒。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的执行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
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帮助被执行人恢复信用,获得信用激励。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转破”案件过程中,因失信修复事项与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不成的,可层报省法院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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