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赵某与罗某因口角产生仇恨,赵某遂出资2万元雇请钱某去“教训一下”罗某。(事实一)
钱某同意,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妻孙某,并让孙某为自己放风。孙某说,“我才不去呢,你自己去吧”,但提示钱某说,“把人打伤就行了,别把人打死了”。钱某答应,为此准备了一根用软实的厚胶布缠好的硬木棒。钱某又找到外甥李某(15周岁)帮忙,商量好一起去伤害罗某,答应事成之后分给李某5000元。(事实二)
为了保险起见,钱某找到周某,骗周某说,“我要去罗某家抢劫,你帮我去放风吧”。周某起初不答应,钱某就恐吓周某说,“抢劫的事也告诉你了,你要不去的话,我明儿灭你的口”,周某被迫同意。(事实三)
第二天晚上,钱某与李某一起进入罗某家,周某在门外放风。钱某见床上有一人睡觉,认为是罗某,遂持硬木棒朝该人身上击打数下,见其没再动弹便停止下来,钱某发现床头有一部手机(价值8000元),临时起意拿走。李某看到未吱声,未制止。钱某先行离开后,李某暗想“不如砸死算了”,遂操起一个板凳,朝该人头上猛砸几下。(事实四)
李某在钱某走后,为了破坏现场,将房间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想引火烧毁罗某家。李某出门后,钱某问李某:“你在后面磨蹭什么?"李某答:“我把屋里的电炉插上了,隔一会儿起火烧他个精光,免得留下证据。”钱某听到后也没说什么。(事实五)
二人发现门外没有周某的踪影。原来,周某见钱某、李某入户之后,越想越害怕,不一会儿就逃回家中。(事实六)
当晚,罗某家发生火灾,引起相邻数间房屋被烧毁。事后查明,当天罗某因事出差,睡在床上的是罗某患有心脏病的妻子张某,张某因遭受殴击(尸检证明身体伤情为轻伤,头部伤情为重伤),引发心脏病当场身亡(但不能查明是轻伤还是重伤引发的心脏病)。(事实七)
【问题】
1.对于事实一、事实四、事实七:关于致张某死亡的事实,赵某、钱某、李某三人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2.对于事实二:孙某与钱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说明理由。
3.对于事实三、事实六:周某与钱某、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犯罪形态如何?说明理由。
4.对于事实四:钱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李某是否需对此行为负责?说明理由。
5.对于事实五:李某引发火灾的行为如何定性,钱某是否需对此行为负责?说明理由。
6.对于全案: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何种共犯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7.本案是一起“雇凶杀人”案,赵某是雇凶者,假设钱某是职业杀手,到处寻找杀人生意,与赵某见面后一拍即合,赵某“雇凶杀人”的行为性质是否会发生变化?或者这样问,赵某的行为是否因此而成为物质和精神性帮助犯?为什么?
1.判断一:共同犯罪的分析思路。共同犯罪往往头绪复杂,牵涉问题甚多,应当厘清思路,按照从正犯到共犯、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展开分析。基于共犯从属性的原理,应当先分析正犯,从客观到主观地看正犯实施的实行行为有哪些;再分析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看共犯在何种范围内与正犯成立共同犯罪。在本案中,钱某、李某是正犯,赵某、周某等人是共犯,故而应当首先分析钱某、李某实施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再分析赵某、周某等人的行为。
2.判断二: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1)正犯钱某实施的实行行为有入户、伤害、盗窃;正犯李某实施的实行行为有入户、杀人、放火。(2)钱某、李某二人在入户、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对于盗窃,不成立共同正犯。
3.判断三:共同犯罪与不作为行为。共同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但要成立不作为行为,需要具备不作为的条件,即具有作为义务、作为能力、因果关系。(1)钱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正犯;李某看见之后没有制止,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关键在于李某有无实施共同行为。李某没有实施作为行为,但其不制止钱某盗窃可否认为是不作为行为呢?这需认定李某有无制止钱某盗窃的义务。盗窃行为并非共同伤害行为引起,与之前的共同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钱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实行过限,李某没有制止义务,故而不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钱某是盗窃犯罪的单独正犯。需要说明的是,钱某非法取走手机的行为,是以平和的手段取财,之前的暴力不是其非法取得财物的手段,所以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抢劫罪。(2)但是李某实施的放火行为,是为了之前二人实施的共同伤害行为而破坏现场,是因之前的共同行为而引起,具有因果关系,钱某具有制止义务,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放火罪,构成放火罪的共犯。详言之,对于放火行为,李某基于放火故意实行了积极的放火行为,钱某具有义务制止且有能力制止而没有制止,是不作为,二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共同造成火灾发生,成立放火罪的共同正犯。(3)在李某告知钱某放火之时,钱某主观上当然知道放火可能会烧死人,但是客观因果关系是被害人张某并非死于火灾,而是火灾之前因遭受殴击引发心脏病当场身亡。也就是说,死亡结果并非放火行为所造成,所以,即使钱某的不作为放火行为有放任张某死亡的杀人故意,也不成立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4.判断四:根据共犯从属说认定共犯的罪名。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客观行为的认定从属于正犯,但共犯主观上具有自己的故意,其主观方面根据本人主观认识和意识实际情况加以认定。构成的具体罪名应当按照客观、主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认定。(1)按共犯从属说,帮助者周某客观上为钱某实施的非法入户、伤害、盗窃,李某实施的非法入户、杀人、放火均提供了帮助(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但周某主观上具有帮助非法入户、抢劫的故意。抢劫故意包容伤害、杀人故意,周某应当对非法入户、盗窃、伤害、杀人承担共犯的责任,是盗窃罪(入户盗窃)、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2)教唆者赵某雇凶伤害他人,客观上引起了实行犯钱某伤害致死的行为,主观上仅有教唆他人伤害的故意。客观、主观统一,赵某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
5.判断五:共同行为的理解。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共同行为、共同故意。本案中孙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涉及理解和认定共同行为的问题。孙某虽知道钱某欲行伤害行为,但其客观上仅是提示钱某“别把人打死了”,既不是物理帮助,也不是精神鼓励,更不是引起钱某伤害故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共谋,只能认为是附合行为,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此种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
6.判断六:共同犯罪与因果关系的认定。(1)被害人张某因遭受殴击引发心脏病而死亡,具有特殊体质因素,但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认为,死亡结果与殴击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虽然无法査明具体是由钱某、李某何人的行为引发张某心脏病,但因二人系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因此,二人对共同伤害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均应负责。(3)对于教唆犯赵某而言,赵某、钱某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而钱某需对伤害致死负责,赵某也对伤害致死负责。(4)帮助犯周某也要对此死亡结果负责。
7.判断七:认识错误问题。钱某、李某误将张某认作罗某,系对象错误、具体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不影响故意和既遂的认定。就教唆犯赵某而言,系打击错误、具体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也不影响故意和既遂的认定。
8.判断八: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共犯脱离。帮助犯周某在门外放风后不久,即中途退出,是否可以认定为脱离共同犯罪?共犯脱离要求脱离者主观上主动脱离,客观上切断本人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要求在实行之前脱离,才不对之后的结果负责。本案中帮助犯周某是在正犯实行之时退出,并且退出之时也并未切断因果关系,仍为正犯提供心理帮助以及一定的物理帮助。故而,周某中途退出不构成共犯脱离,更不构成犯罪中止,其仍需对正犯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
9.判断九: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钱某、李某是主要的实行犯,是主犯;周某是帮助犯,并且受到胁迫,是胁从犯;赵某是教唆犯,给付2万元的金钱,对引起他人故意伤害犯罪起主要作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认定是主犯。
【答题要点】
1.关于致张某死亡的事实,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理由是:赵某主观上系伤害的教唆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钱某、李某系共同正犯,二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结合,导致被害人死亡,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认定为致死行为。钱某主观上系伤害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李某主观上系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孙某与钱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孙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教唆、共谋行为,只是实施了附合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仅知情不举不是犯罪。
3.周某与钱某在盗窃罪(入户盗窃)、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周某与李某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按照共犯从属说,帮助者周某客观上为钱某实施的入户、伤害、盗窃提供了帮助(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入户、抢劫的故意,是钱某实施的盗窃罪(入户盗窃)、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按照共犯从属说,帮助者周某客观上为李某实施的入户、杀人提供了帮助(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入户、抢劫的故意。李某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故意杀人罪是牵连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以,周某是李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周某在正犯实行之后逃离,没有切断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共犯脱离,其仍需对正犯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系犯罪既遂。
4.钱某拿走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钱某的该行为系实行过限,李某没有制止的义务,无须对此行为负责,不构成共同犯罪。
5.李某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是因之前二人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进而破坏现场,系共同犯罪行为而引起,钱某具有制止义务,因而构成放火罪,系不作为形式的共同放火罪。
6.(1)对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赵某系教唆犯,是主犯。钱某系实行犯,是主犯。周某系帮助犯,是胁从犯,可对周某按照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对于盗窃罪,钱某系实行犯,是主犯。周某系帮助犯,是胁从犯。(3)对于故意杀人罪,李某系实行犯,是主犯。周某系帮助犯,是胁从犯。(4)周某只有一个帮助行为,一个概括的故意,应当以重罪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或者以抢劫罪的胁从犯论处。(5)孙某不构成犯罪。
7.赵某“雇凶杀人”行为的教唆性质不会发生变化,赵某仍然属于教唆犯,而不是物质性(提供2万元)和精神性(鼓励杀手杀人)帮助犯。虽然职业杀手有抽象的故意杀人的犯意,但是尚未形成具体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杀人故意,杀害罗某的故意仍属于赵某所引起。
【扩展分析】
共同犯罪是刑法中最重要、最复杂的知识点,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共同犯罪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在学理上,关键是要弄清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成立范围、归责原则,共同犯罪人的区分,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和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共同犯罪案例也比比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很多指导案件、权威案例,都涉及共同犯罪中的疑难问题,还有诸多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弄清此问题对司法实务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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