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涉及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让与担保等知识点,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转让规则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创世达公司由股东刘生(持股比例66.67%)和徐兰(持股比例33.33%)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生。2017年10月,刘生、张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生向张霞借款6000万元,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在12个月内,刘生如将张霞的本、息、费用、违约金等全部还清,张霞应无条件、无偿将51%股权退还给刘生;如刘生连续2个月未能支付利息、费用等,张霞可行使股东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生按约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于2017年11月5日过户至张霞名下。
2019年9月,张霞起诉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和荣邦公司要求偿还600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偿还张霞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霞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额执行回款,但张霞名下的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刘生、徐兰原为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19年1月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王海、包增明名下,现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汇文公司。
2020年7月,汇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乙方)就乙方整体资产转让重组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20年协议书),约定乙方转让资产包括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全部资产,乙方所有的债务(刘生、徐兰个人债务不包括在内)包括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处理(约14亿元),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此后的建设与经营均由甲方负责,与刘生、徐兰无关。双方确定甲方给付乙方资产重组对价为2500万元。刘生、徐兰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H内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法律手续,将其现在持有的创世达公司49%股权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刘生原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系作为借款担保转让给张霞,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通过诉讼、谈判及其他一切正当合法手段收回,收回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由甲方负责,张霞所持有的股权一旦收回,刘生、徐兰应无条件配合转让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上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公章均系后来补盖。
2020年协议书签订之后,汇文公司接管了创世达公司资产。2020年7月,刘生与汇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15.67%的股权以681.5万元转让给王海。同日,徐兰与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兰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3.33%的股权以1450万元转让给王海。
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由汇文公司实际控制后,对外清偿了大量债务。截至本案起诉时,汇文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刘生、徐兰资产转让对价18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支付。
2022年9月,刘生、徐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浩代两人行使所持创世达公司49%股份的股东权利,李浩所签署的创世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两人均予以认可。2022年11月,张霞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1%的股权以478.5万元对价转让给李浩;张霞与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0%的股权以435万元对价转让天健公司。李浩代刘生、徐兰行使股东权利,在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签名,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霞、李浩、天健公司均未提供支付股权对价款的相关证据。
汇文公司于2022年12月向刘生、徐兰发函,要求刘生、徐兰提供未支付余款700万元的收款账户,并配合出具从张霞处收回创世达公司51%股权的相关法律手续。二人未回复,汇文公司委托王明红律师以刘生、徐兰代理人名义出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邮寄给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张霞及其他不特定单位和个人直接将本应属于本人的股权转让变更或者交付给汇文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
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曾于2022年12月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协议书无效;(2)判决汇文公司立即撤离创世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将该场所交还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创世达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全部资料。法院以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现汇文公司以刘生、徐兰、张霞、李浩以及天健公司为被告,发起诉讼。
【问题】
 1.汇文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汇文公司为创世达公司股东,享有创世达公司100%股权。请分析该请求是否成立。
 2.请分析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3.若刘生变更至张霞的51%的股权出资没有到位,债权人汇文公司能否请求张霞与刘生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分析2020年协议书的效力如何?
 5.汇文公司起诉要求刘生、徐兰将其名下共49%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主张对于该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6.汇文公司主张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7.汇文公司请求判令张霞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0%的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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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一:汇文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汇文公司为创世达公司股东,享有创世达公司100%股权的请求是否成立?
汇文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为股权(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应为创世达公司。本案中,汇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汇文公司并未针对创世达公司提起诉讼,也不符合诉的合并要件。因此,汇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判断二: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的协议合法有效。刘生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张霞有权依据该协议对该股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依据为《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判断三: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的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刘生未履行该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的股权的岀资义务,因该股权为具有担保功能的让与担保方式,债权人无权要求张霞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四:2020年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创世达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及对荣邦公司股权转让的确认,合法有效。
2020年协议书约定的是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法人资产及创世达公司100%股权的一并转让。荣邦公司的股权已在2020年协议书签订之前实际转让,双方当事人并无将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资产转至原告名下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让原告成为创世达公司100%的股东,结合之前已转让的荣邦公司股权,2020年协议书的内容是使原告通过股权关系,实际享有两个法人资产的经营管理及收益权。故可以认定2020年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2020年协议书关于创世达公司股权转让标的分为两部分:一是刘生、徐兰持有的49%股权;二是张霞持有的51%股权。张霞持有的51%股权的转让是附生效条件的转让,所附生效条件为此部分股权由刘生收回。上述转让标的对应的转让对价是2500万元,但收回张霞持有的51%股权的费用不含在2500万元范围内,由汇文公司另行承担。另外,转让之前荣邦公司的全部债务约14亿元均由汇文公司承担。2020年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即使签订上述协议之时,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未加盖公章,但由于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公章已实际交接给汇文公司,事后补盖公章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判断五: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主张对刘生、徐兰名下共49%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因而已经丧失了针对该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公司法规定(四)》第2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即使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是创世达公司的合法股东,且之前不知刘生、徐兰与汇文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但从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曾于202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0年协议书无效的行为来看,至少此时起其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条件是知晓的,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已丧失该权利。
其二,参见后文分析,张霞在已经获得债务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浩、天健公司本身就是违法的,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也无权主张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判断六: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汇文公司有权对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直接行使代位权。
本案中,张霞是基于借款的让与担保取得股权,在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无权对外转让作为担保物的股权。张霞在股权让与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又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部分用于担保的股权,造成主债务清偿后,担保物部分被转让、无法返还的后果,张霞主观恶意明显,亦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上述股权转让客观上会造成担保财产在主债权清偿后无法返还的结果,刘生在已与汇文公司约定由汇文公司负责支付收回张霞名下股权的对价且将收回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汇文公司的情况下,未经汇文公司同意,又同意张霞将相关股权转让给李浩、天健公司,恶意明显。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了转让对价,但李浩、天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李浩、天健公司也非善意第三人。上述事实反映出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属张霞、李浩、天健公司、刘生恶意串通,损害汇文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李浩、天健公司据此取得的创世达公司股权应予返还张霞名下,汇文公司基于代位权可以直接要求李浩、天健公司将相关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
张霞是基于借款合同的让与担保取得股权,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权利是受限的。张霞在股权让与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获得清偿后,继续持有股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部分股权应予返还,该部分股权的返还属于刘生对张霞的到期债权。根据2020年协议书的约定,应通过一切正当合法手段,将张霞持有的创世达公司的51%股权收回。张霞所持有的股份一旦收回应无条件转让至原告汇文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现刘生在主债务清偿后,拒不要求张霞返还相关股权,该行为使原告汇文公司无法获得相应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汇文公司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刘生的债权,直接要求张霞将相应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具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见图2-1:

【答题要点】
 1.汇文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股权确认,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应为创世达公司,因此,汇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2.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的协议合法有效。刘生到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张霞有权依据该协议对该股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刘生未履行该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的股权的出资义务,因该股权为具有担保功能的让与担保方式,债权人无权要求张霞承担连带责任。
 4.2020年协议书约定的是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法人资产及创世达公司100%股权的一并转让。荣邦公司的股权已在2020年协议书签订之前实际转让,双方当事人并无将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资产转至原告名下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让汇文公司成为创世达公司100%的股东,结合之前已转让的荣邦公司股权,2020年协议书的内容是使原告通过股权关系,实际享有两个法人资产的经营管理及收益权。故可以认定2020年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5.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主张对刘生、徐兰名下49%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
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2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曾于202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0年协议书无效,至少此时其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条件是知晓的,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已丧失该权利。
而且,张霞在已经获得债务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浩、天健公司本身就是违法的,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也无权主张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6.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霞是基于借款的让与担保取得股权,在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无权对外转让作为担保物的股权。张霞在股权让与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又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部分用于担保的股权,造成主债务清偿后,担保物部分被转让、无法返还的后果,张霞主观恶意明显,而且李浩、天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反映出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是张霞、李浩、天健公司、刘生恶意串通,损害汇文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
 7.汇文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刘生对于张霞的债权请求权,请求判令张霞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0%的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张霞是基于借款合同的让与担保取得股权,所持有的股份对应的权利是受限的。张霞在股权让与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获得清偿后,依法应当将该部分股权返还给刘生,该项权利属于刘生对张霞的到期债权。
2020年协议书约定,应共同努力,通过一切正当合法手段,将张霞持有的创世达公司该51%股权收回。张霞所持有的股权一旦收回应无条件转让至汇文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现刘生在主债务清偿后,拒不要求张霞返还相关股权,该行为使得汇文公司无法获得相应股权,对其造成损害。汇文公司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刘生的债权,直接要求张霞将相应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具有法律依据。
【扩展分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要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不同理念。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重在维系50名以内股东的人合性,要求一般的股权转让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而且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资本划分成等额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的灵魂就在于股权自由转让和流动,以发挥公司股权强大的融资作用,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的规则重在限制转让情形的理解。一般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自由转让的,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方才限制股权转让。例如,《公司法》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首先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公示的关系,若存在对外、对第三人效力的情形下,要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股权信息作为产生公信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而在股东相互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则重在看是否依法出资或者受让了股权。股权转让是《公司法》中最为复杂的问题,有时需要结合民法的相关知识来理解。
另外,还要注意在同一个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制度设定。例如,回购股权之后进行股权激励,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完备的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明确的规定。此时,需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来决策如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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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大元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泽明公司为普通合伙人,黄河公司为有限合伙人。2018年9月18日备案的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其主要项目之一,该资产管理合同的存续期限为33个月,资产管理人是黄河公司,资产托管人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的资产主要用于认购由泽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且有限合伙项下主要资产为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5241.09万股定增限售股票。2021年6月,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的《大元企业入伙协议》明确正德公司及庆林公司分别以人民币1.7亿元和3.38亿元出资成为大元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正德公司向大元企业认缴的出资款1.7亿元于2021年6月19日汇付至大元企业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中旬前后,黄河公司与泽明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的《大元企业退伙协议》明确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由5.08亿元变更为0元;黄河公司退伙后,对于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大元企业债务以其从大元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大元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截至黄河公司退伙时,大元企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债务或纠纷,黄河公司收到退伙款后无须向大元企业返还任何款项。至纠纷发生时,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因《大元企业入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3年8月1日,庆林公司的3.38亿元出资尚未缴纳。
2021年6月20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亿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将其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给文泰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付强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内容为付强自愿为大元企业对文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
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将款项5亿元划入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账户,付款人为文泰公司。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共同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加盖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印章)记载:“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汇付款项人民币5亿元,该5亿元款项实际为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的借款,并由大元企业委托文泰公司直接支付至黄河公司管理的银行账户,作为大元企业应向黄河公司支付的退伙资金的一部分。大元企业及文泰公司再次确认,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
文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1)大元企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付强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大元企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文泰公司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河公司作为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对于其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应当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5)正德公司应当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7亿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
大元企业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虽为大元企业的公章,但并不是大元企业以及大元企业的工作人员所加盖,具体情况大元企业并不清楚。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请法庭依法裁判。
付强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借款合同并不是大元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属于未成立、未生效的借款合同,付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2)文泰公司和大元企业在未取得付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实际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付强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付强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4)文泰公司放弃要求普通合伙人泽明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对庆林公司主张其未实缴大元企业出资的责任,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的规定。付强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河公司庭审答辩:(1)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借款的本息未能获得清偿,系市场风险及文泰公司风险管理失当所致,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退伙并取回退伙款无关。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人民币5亿元借款时,大元企业还有庆林公司人民币3.38亿元出资尚未实缴,且账面有价值人民币6亿元日立公司股票向文泰公司质押。可以说,当时大元企业有足够财产清偿文泰公司的借款。(2)文泰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与大元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21年6月21日提供借款。借款债务发生在黄河公司退伙后。黄河公司无须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3)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明确表示了两层含义:一是文泰公司提供给大元企业的5亿元借款,作为支付黄河公司退伙资金使用;二是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在明确承诺黄河公司无须归还该人民币5亿元借款的情况下,无权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黄河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黄河公司作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不应成为该资管计划投资运作中债务的承担主体。根据前述说明函,文泰公司在提供借款时,明知黄河公司系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代为对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即便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需要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该清偿义务主体也应该是中金2号计划的委托人,而非受托管理人。黄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正德公司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正德公司已举证证明认缴的大元企业1.7亿元出资已实际缴付到位,且出资款并没有回收。(2)正德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出资,依法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既然正德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缴付,由大元企业控制,成为大元企业的资产,就应该由大元企业直接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问题】
 1.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大元企业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请判断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2.付强抗辩:《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付强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付强的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3.付强抗辩: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4.请分析黄河公司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你认为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析并说明理由。
 5.正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其出资1.7亿元的范围内对文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6.你认为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7.你认为文泰公司在既没有要求庆林公司向大元企业就其未能实缴3.38亿元出资承担责任,也未向泽明公司主张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以及证券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制度、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1999年5月18日成立,陈俊、高红夫妻二人在之前个体企业的基础上注册成立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过长时间的筹备改组,2003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7号),核准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2003年4月19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主板上市,股票代码为666666。2011年1月7日,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俊,财务总监为高红,公司注册地为江东省乌宁市。截至2016年6月4日,康盛健美的总股本为25亿股,上市公司全体登记在册的股东总数为8万户。
北方通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大举买入康盛健美股份,至2016年7月通过二级市场耗资80亿元买入康盛健美约5.52亿股,占康盛健美总股本的约5%。7月24日,盛华公司对康盛健美二度举牌,持有康盛健美股份11.05亿股,占康盛健美总股本的10%o而北方通和公司与盛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贾文良。后北方通和公司和盛华公司提议要更换原有董事长陈俊,遭到其他股东投票反对未果。
2018年4月20日、2019年4月260、2020年4月29日,康盛健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先后披露了《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
2019年10月15日晚开始,网上多个有影响的公众号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盛健美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康盛健美存在存贷双高、大股东股票质押比例高和中药材贸易毛利率高等问题,质疑康盛健美存在财务造假。前述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强烈反响。康盛健美股票10月16日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3日以跌停价收盘。
2019年12月29日,康盛健美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称:“2019年12月28日,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公司将全面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0年8月17日,康盛健美公告称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
(1)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李安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卜生。《201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6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6.44%。
(2)(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李安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卜生。《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0.32亿元,多计利息收入2.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2.51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91%o
(3)(2019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张平;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马明。《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4.84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3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20.29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5.52%。
(4)江东中路华辰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路华辰)出具的康盛健美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在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实质性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中,2017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卫神、杨艳,2019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卫神、肖帅。卫神为中路华辰合伙人,杨艳、肖帅为中路华辰工作人员。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乔春燕、曹德宝等12名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高红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等;请求判令被告康盛健美、中路华辰、卜生、马明、卫神、肖帅、杨艳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受理之后,又有400余名相同诉求的投资者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总额巨大且难以确定。
【问题】
 1.依据案情,北方通和公司和盛华公司进行收购行为时依法需要如何进行?
 2.针对原告乔春燕、曹德宝等12名投资者以及在后起诉的400余名投资者的同样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请评价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4.针对康盛健美的违规行为,证监会在查明案件所述事实后,应如何处罚?
 5.对于为康盛健美出具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的江东中路华辰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二位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应如何处理?
 6.原告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7.康盛健美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
 8.中路华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9.如果中路华辰要抗辩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如何主张和提交证据?
 10.卫神等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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