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科学不确定性容易引起风险评估者主观意志上的不确信。在风险评估的过程中,不同的风险评估者对信息的理解程度、研究方法及切入点、评估测试均存在一定的主体差异,科学家在界定环境评估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对于环境评估结果的解释和应用却不相一致且常常还是有限的。这样的情况会导致许多风险评估者忽视科学不确定性因素,只能对已经显现的风险作出评估,对于风险尚存不确定性的,往往以缺乏充分科学依据为由推卸评估责任。“因而,进行风险评估需要面对许多不一致、不充分的科学依据,以不充分的科学证据为基础的风险评估结论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
(三)环境风险交流阶段
环境风险交流就是促进相关环境风险信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进行传播与流动。世界卫生组织在《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中更将其定义为评估者、管理者、学者和消费者等利益主体,就某项环境风险、该环境风险所涉及的因素、环境风险的认知等信息和意见进行互相交互的过程。环境风险交流有利于打破环境风险信息壁垒,避免环境风险信息极度不对称,从而在传播的过程中形成对环境健康风险的理性认知,最终使决策者达成环境合作的合意并作出正确的环境决策。因此,环境风险交流是避免环境风险规制缺乏理性认知的前提,更是制定具体环境风险规制方案的共识基础。
“然而,现代社会中的风险信息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技术内容和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因而,对作为外行的一般公众和利害关系方来说,显得不可理解或充满歧义,而这会直接影响风险交流的效果。”为了保障环境风险规制的成效,环境风险交流必须引入环境信息工具并充分利用其功能价值,通过信息收集工具、信息流动工具、信息识别和补强工具来保障风险规制决策者顺利收集、传播、识别和补强相关环境风险信息。但在信息工具利用的过程中,风险规制决策者需考虑到信息工具内在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
环境风险交流过程中的信息工具不确定性问题更多表现为科学技术功能上的不确定性。风险交流过程中运用信息工具旨在为风险规制决策者和利益相关者降低信息获取的难度,促使信息多向流动并减少其筛选信息的成本。随着信息工具或信息媒体的多元化发展,若缺乏统一的环境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将会致使不同信息工具之间所获取的环境信息产生信息差,变相地增加了信息识别的难度和成本,最终错失环境风险规制的最佳决策时机。
(四)环境司法诉讼阶段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以司法诉讼为保障,当环境健康风险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环境诉讼。然而“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副产品是事实因果关系不明侵权的大幅度增加,最典型的如有毒有害物质侵权、基于废物排放引起的健康等,由于科学认定疾病发生的原因和具体因果关系非常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起诉环节,相关组织提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诉讼,仅需提交环境受损的初步证据即可,在环境诉讼的举证环节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是,基于科学不确定性的内在特性,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往往在现实生活中尚未显现或显现后难以被当事人察觉,使当事人无法获取初步证据。而由于科学不确定性,风险行为实施者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比较简单的,最终法官也只能依据现有的科学证据来否认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使被风险侵害者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因此,原告在环境诉讼中难以证明该环境健康侵权的事实因果关系,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落空,影响了环境健康风险的司法规制成效。
除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科学不确定性还使环境健康风险的损害救济失去具体侵权责任的参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式,然而只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风险预防性,但其针对的也仅限可以预见的风险。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下,尚未预见或难以预见的环境健康风险,是很难追究以上三种侵权责任,即使事后能够预见,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风险而不可追责其赔偿责任。例如,依据产品质量法,若某类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可能会形成环境健康的风险,但只要能证明在产品流通时该缺陷存在科学不确定性,厂家无法发现其缺陷的存在事实,哪怕该缺陷产品造成人身健康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害的,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面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若其损害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容易使风险行为实施者侥幸逃脱法律的制裁,催生新的科学不确定性侵权行为,引起环境健康风险侵权的猖獗,使以司法保障为后盾的风险规制模式失去损害救济的可能。

四、科学不确定性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法律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