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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丨辅警单独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不违法(2019)(最新发布)

蚂蚁考呗网     [ 2021-01-14 ]   点击次数: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单独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辅警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对违法车辆拍照、放置《违法停车告知单》属于辅助交通警察采集违法信息,固定证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合法行为。

辅警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对违法车辆拍照、放置《违法停车告知单》属于辅助交通警察采集违法信息,固定证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合法行为

————唐某诉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违法案

01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被告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所有的渝F9B223小型轿车停放在云阳县云江大道的机动车道上,驾驶人员不在现场。因云阳县云江大道全段道路属于禁停路段,被告执法人员拍照后,将由警察袁桂华签名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该车车窗上,告知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于3日后15日内持本告知单,到全市任一交巡警支(大)队接受处理,有异议请到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

小编注:表述不严谨,辅警不是执法人员......

2017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执法室接受处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35001903887238),对原告处2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以原告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在云阳县云江大道路段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为由,决定对原告处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但当时原告停车路段并没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当时行政执法的是两个协警,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协警不能行使人民警察的权力,只能配合、协助警察行使法定的权力,本身没有单独的执法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现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03500190388723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返还原告罚款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一、被告是本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二、云阳县云江大道是云阳县城市道路的主干道,设有禁停标志。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原告将渝F9B223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云阳县云江大道四臣一品门前的机动车道上。该机动车道上未施放划停车泊位,原告的停车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涉嫌交通违法后,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放置在该车车窗上,履行告知程序。被告查处的违法行为所固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清晰,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三、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罚款200元,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2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行初3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负责云阳县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云阳县云江大道全路段属于禁停路段,多处设有禁停标志。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原告将其所有的渝F9B223小型轿车停放在云阳县云江大道机动车道上的事实,有被告当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时亦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处罚款2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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