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的社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资信评价标准制定评价细则、实施程序,以及资信证书变更、注销等相关规定,并向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颁发资信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程咨询单位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帮助委托单位骗取批准文件和国家资金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信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四)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业主或委托方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信评价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社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资信评价活动。
(一)无故拒绝工程咨询单位申请;
(二)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开展资信评价;
(三)伙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
(四)不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国家计委令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发改委